(一)清末民国民事立法简述
清宣统三年(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完成之前,我国并没有一部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成为中国法律史上第一部按照欧陆民法原则和理念起草的民法典,被称为我国“民律第一次草案”。但该草案未及颁布,清王朝就在辛亥革命的炮声中垮台。继起的中华民国在内外交困中仍致力于法律的修订和编纂。民国七年(1918年),北洋政府设立修订法律馆。该馆于民国十四年至十五年(1925年至1926年)编成“民律第二次草案”。但因政变,法统废弃,国会没有恢复等原因,该草案亦未成为正式颁布之民法典。民国十六年(1927年),国民政府设立法制局,着手起草民法亲属、继承编,于十七年十月(1928年)完成。但此两草案均未发生效力。民国十七年十二月,立法院成立,民法总则编的起草提上日程。民国十八年一月(1929年),成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起草民法总则编。至民国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民法总则。此后,民法债编、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也相继完成。至此,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的公开颁布施行的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诞生。
(二)《大清民律草案》及《民国民法草案》中的男女不平等
《大清民律草案》规定妻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草案第九条规定“达于成年兼有识别力者,有行为能力,但妻不在其限。”将妻的身份等同于满七岁之未成年和准禁治产人(第31条),妻的行为能力受到种种限制。具体体现在《大清民律草案》第二十七至第三十条,妻子所为的非属于日常家务的行为,需要经过丈夫的允许方有效,否则得撤销。在夫妻财产上,《大清民律草案》第一千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但就其财产,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权”,承认妻子的特有财产这是一种进步,但却对其所有权进行限制,夫对其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权”,将所有权的权能占尽。因此,实际上妻子的财产所有权“名存实亡”。在提起离婚之诉的情形上,“妻与人通奸”是 夫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但在夫与人通奸时,妻却不享有提起离婚之诉的权利。在继承上,虽然《大清民律草案》取消了宗祧继承的字样是一种进步,但是继承财产以直系卑亲属之男子为限,而且直系卑亲嗣子亦可继承,这实际仍是宗祧继承,否认了妻子和亲女的继承权,仅将她们列入“应承受遗产人”序列中(第1468条)。这些规定是传统社会“男尊女卑”的典型体现。清末的法律修订者都是接触过西方法律文明,应当清楚西方的平等理念,但是他们仍无法摆脱传统宗法制度和封建礼教的束缚,可见传统力量的强大。
“民律第二次草案”,“大抵由第一次草案修订而成”,[12](P748)但需要强调的是“民律第二次草案”对亲属、继承两编做了较大改动。立法者认为“旧律中亲属继承之规定,与社会情形悬隔天壤,适用极感困难,法曹类能言之,欲存旧制,适成恶法”。[12](P748)但是“民律第二草案”更多得是因袭了一些旧的礼教内容,比如扩大家长权、承认宗祧继承,以致有学者称《民国民法草案》是“大大的倒退”。[13](P8)所以,“民律第二草案”继承了《大清民律草案》中种种男女不平等的规定,甚至有把这种不平等扩大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