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民事立法中的男女平等
The Equality of Men and Women in the Modern Civil Legislation
李相森
【摘要】男女平等思想在19世纪四十年代传入中国,并日益成为社会变革的要求。但作为近代民事立法重要成果的《大清民律草案》以及“民国民律草案”并没有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甚至予以否定。男女平等最终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转化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其间遭遇了一系列的困难。传统礼教的惯性以及政治斗争的混乱都使得男女平等无法在法律上真正实现。《中华民国民法》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则是革命与妇女运动结合的结果。近代民事立法中的男女平等也体现着传统与现代、权利要求与革命运动之间的博弈和最后的妥协。法律作为政治的产物,只是起到固化革命成果的作用,男女平等的真正实现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近代民事立法;男女平等;《大清民律草案》
【全文】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以父系为中心的宗法社会,“三纲五常”是这个社会的基本秩序。“三纲”之中的“夫为妻纲”充分表明在中国传统社会女子实为男子的附庸,男尊女卑是其应有之义。与“夫为妻纲”相适应,传统礼教对女子科以种种必须遵守的妇道——“三从”、“四德”,古代女子几乎无人身自由和人格独立。传统律法作为当时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更是确认了女子在身份上的附庸地位,正如《唐律疏议》“十恶”条疏议所言“夫者,妻之天也”,对妇人来说“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身份上的不对等在法律上体现为男子享有相对于女子的种种特权。例如在婚姻上,离婚是男人的特权,只要妻子具有“七出”中的任何一项,丈夫就可以将其休掉,而妻子却没有被赋予与丈夫同样的权利;[1]在继承上,实行“宗祧继承”制,女子并不是当然的继承人。
到了近代中国,随着封建礼教的日益不得人心、男女平等思潮的传入以及资产阶级革命的进行,男女平等在中国获得了迅速发展,并最终成为民国民法的立法原则和一贯之精神。近代民法是西方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形成后的文明结晶,是觉醒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自由观念固化后的载体。[1](P156)民事法律特别强调主体间的平等,尤为注重主体私权的设定和保护。男女平等的法律权利要求也在近代民事立法中逐步得到了实现。然而,近代中国的民事立法并不是一开始就注重男女平等的。《大清民律草案》以及“民律二次草案”对男女平等仍贯彻不力,甚至予以否定。这也显示了传统礼教力量的顽固和强大的反作用力。最终,随着妇女运动成为一股革命力量而得到国民政府的重视,男女平等在《中华民国民法》中得到了完全的体现。男女平等原则在近代民事立法中的遭遇向我们展示那个时代社会思潮的激荡和政治力量的选择。男女平等思潮与政权、法律间的博弈所显示出来的历史规律更值得我们深思。
一、近代中国的男女平等思潮
男女平等,“源自于近代的自然权利理论,即主张所有的人作为理性的存在,都应该被认为具有同等的道德价值,都有资格获得同等的尊重和对待,这是人之为人的资格和权利。”[2]男女平等是基于人格平等而要求平等对待和男女权利平等。具体到社会生活中,因为男女在生理上存在的种种差异,不可能实现男女的完全划一、均等,但在法律上,男女都有获得尊重的资格、其意志自由都是应当受到保护的,而绝对不是一者是另一者的附庸。男女平等的思想对于传统中国的“夫为妻纲”无疑是一种根本性的否定,它在中国的被接受直至发展成为毋庸质疑的普遍人权原则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当然中国古代并不是没有“平等”思想之萌芽,明末清初的一些思想家已经提出了“夫妇平等”,李贽认为“夫妇,人之始也。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有父子然后才有兄弟,有兄弟然后有上下”,所以“夫妇正,然后万事无不出于正矣。”[3] 清前期思想家唐甄提出了“天地之道故平”的均平思想,基于人类天赋平等,他认为男女夫妻应是平等的。[4]这些都是中国本土的思想家在没有接触西方“天赋人权”理论、“男女平等”思想的情形下,对于社会不平等和“吃人”礼教的反动而提出的朴素的平等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