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通知的意义仅在于告知买受人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就算没有通知,买受人是否就无法接收房屋呢?显然不是。商品房买卖都有书面合同,合同中都会约定房屋竣工交付的时间,至于交付的地点,就是商品房坐落的地点,买受人不可能找不到。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只需问一下原告:你知不知道房子应该在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交付?你没有收到通知,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去要求对方交付了?我想不出原告能有什么抗辩的理由。所以,法院以买受人未收到书面通知,导致其未能按时收房,这太过牵强。司法解释把书面通知作为交付的要件,实际上给买受人不诚信、钻空子提供了机会。
在司法解释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明确的约定来排除风险、避免纠纷。使用建设部示范文本的,出卖人可以制作如下补充条款:“补充修改主合同第11条:本商品房于×年×月×日前交付,如买受人未收到出卖人的交付通知,应当以上述交付期间届满之日为交付日期,以商品房所在地为交付地点。”
五、买受人对商品房的“验收”权利
房屋交付时,买受人有无“验收”的权利,是一个重要问题。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175条)。官方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也都有买受人验收的内容,如建设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11条“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11条“买方经验收同意收楼的”。由此看来,似乎买受人有权验收。但另一方面,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是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的,买受人验收能否推翻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效力?商品房属于特定物买卖,不可能像工业品那样挑选替换,如果承认买受人的验收权,他验收没有通过,将如何处理?由于我国的房屋建造大多采用手工工艺,表面瑕疵是不可避免的,可以说每套房屋都能挑出几十处甚至更多的小毛病,这都会成为买方验收时拒收的理由。为了防止客户验房后无理拒收,有的开发商采取先办交接手续,再开门验房的办法。但如此价值巨大的财产,不允许买方看一下就要先接收,明显不合情理,这种做法也是不可取的。
所以现在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买受人的“验收”在法律上的效力是什么?它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一种什么关系?二是如果买受人“验收”通不过,如何解决争议?
个人认为,买受人的“验收”与“竣工验收”是效力完全不同的两件事。竣工验收关系到房屋是否合格、能否交付使用;买受人的“验收”只是核实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前者以法规、规范、工程文件为依据,后者则是以观感印象来衡量。既然不是同一概念,就不应当使用同一个词语来表达。为了与竣工验收相区别,将买受人对商品房的核查称作“查验”比较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