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了“不予备案”的效力,行政机关是否就丧失了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权力?当然不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43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4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48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49条)”。这些强有力的监督管理措施难道还比不上“不予备案”?建设行政主管机关不运用好这些法律赋予的权力,却在备案问题上暗设关卡,完全没有道理。
四、交付通知不是交付的必要条件
实务中,常见买受人诉出卖人未向其发出交付通知,致使其迟延收房,因而向出卖人主张迟延交付违约金。此时法院通常要求出卖人提供通知的证据,而且不认可电话、短信、电子邮件、普通信函、报纸公告等通知形式,甚至连特快专递取得了交寄回执的,只要没有买受人本人签收,也不认可通知到达了买受人,结果大多都是出卖人承担不利后果,支付给买方一大笔违约金。这种做法,显然是把通知当作交付的要件。实务中有的法官认为,卖方的交付义务主要就是两项:竣工验收合格、书面通知买受人。凡不能证明通知了买受人,致使交付迟延,就要由出卖人承担责任。这种认识,可能来自建设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11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1条“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这里也强调了“书面交房通知”。个人认为,交付必须经书面通知,既不合法理,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只会导致无谓纠纷增加。
实务中,开发商一次交付往往有数百套房屋,买受人有的在当地,有的在异地,有的急于收房,有的意在转手,开发商的书面通知要一个个取得买方本人的签收,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当时工作很细致,一个个客户都通知到了,时过境迁之后,客户声称没有收到通知时,开发商再要回头找到一两年前的通知证明非常困难。所以这种案件,只要买方起诉,卖方大都会陷于举证不能的困境。这种情况鼓励了一些买受人恶意诉讼,谋求不正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