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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下篇)

  

  2.建立、完善“听审”制度,同时限制审委会与院、庭长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权力


  

  此处所谓“听审”,是指审判委员会成员以及院长、庭长旁听审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23条,就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第24条还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成或者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从操作分析,审判委员会虽系审判组织,但并非直接审理案件的审判主体,因此除了其委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外,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只能是一种“听审”,即集体旁听合议庭的审判。审委会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使审委会活动比较符合诉讼规律。有利于克服合议庭与审委会两种审判组织并存的情况下,“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固有弊端。然而,审委会听审的要求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为审委会成员多为院长、庭长,他们的审判管理和其他行政事务繁忙,难以抽出时间全程参与拟研究案件的庭审,而且需要在事实上把关的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审理时间也比较长。因此,从可行性考虑,应将审委会听审的案件限于认定案件事实有疑难的少数重大案件,而且,除个别需要全体审委会成员听审的案件外,原则上可以采取分管院长、庭长听审的做法。如果组成专业性审判委员会,应当尽量安排专业审委会成员对事实审有疑难的案件听审。


  

  鉴于审委会活动采审理制而不采会议制在操作上的困难,也是为了尊重合议庭的判断,确立庭审中心,需要限制审委会和院、庭长在事实认定上的权力。应当明确规定并保障事实判断出自庭审的审判原则,除非审委会全体或其委托的成员旁听了庭审,原则上不得改变合议庭对事实的认定。从而实行事实认定由合议庭负责,而法律适用及案件处理由审委会把关的制度。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处理合议庭与院、庭长的关系。不过由于院长、庭长并非审判组织,因此,更需防止其越位而侵夺合议庭的审判权力。


  

  3.坚持庭审质证原则,限制庭下阅卷的作用


  

  如前所述,法官庭下阅卷,对于全面掌握相关信息,防范庭审举证的片面与局限,以及延伸对案件的审查思考空间,还有积极的作用,因此不能因其有弊端而予否定。但是,要防止其弊端,维系庭审对于心证形成的关键性作用,还须完善制度,这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恢复法庭调查的问题。庭下阅卷,遇到两种情况必须恢复法庭调查,而不能直接由合议庭作出处理。一种情况是拟将阅卷发现的某些未经庭审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按照质证原则,合议庭必须恢复法庭调查,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另一种情况是庭下阅卷发现某些证据有问题,某些事实不清楚,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也必须再次开庭。不过具体处置方式根据情况而有所不同。有的需要告知控辩一方或双方,重新对特定问题举证质证;有的符合刑事诉讼法158条的规定,需要法庭采用法定手段进行庭外调查的,则应在庭外调查后再开庭并由控辩双方对新证据进行质证。第二,防范未举证质证的案卷材料影响法官心证。与前述开庭重新质证的“有形化”情况不同,部分未质证案卷材料仍然可能发挥对法官心证“无形的”影响。亦即法官虽然在判决中并不列举未质证材料,但其心证的形成,受到了这些未质证材料的影响。在实践中,这种影响很难避免,因为庭后阅卷是普遍的、必要的实践,而阅读众多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很难不受一定程度的影响。而且由于其影响于“无形”,在案卷设置和移送制度不能废除的情况下,这种影响的防止较为困难。但为尽量防止负面效应,一方面需要依靠法官的素质和经验,来防止这种单面的,又未质证的证据材料发挥不适当的心证影响作用;另一方面则应贯彻一项制度性要求,即刑事裁判尤其是有争议案件的刑事裁判必须展开心证形成的过程,即以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对个别证据、证据组及整体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分析,进而说明事实认定的依据。这种心证展开的过程,可以促使法官自我审视心证的内容、根据及其合理性并作适当调校。同时,也使控辩双方、上级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公众能够对法官心证进行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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