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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草原资源保护与工业的和谐发展

  
  宪法中关于保护草原资源的规定在整个草原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是草原立法的基础和依据。宪法的第9条中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在草原法律体系中,具有仅次于宪法规定的地位和效力。《草原法》出台于1985年,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它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国家于2003年修订,它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草原法》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具体分析,做到以下几点:(1)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合理经济补偿。为了保护草原所用者、使用者合法权益,使草原承包经营者不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为使草原植被得到恢复,《草原法》规定,占用草原必须给予两方面的经济补偿: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给予补偿,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果使用的是国家所有的草原,则应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该项费用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恢复草原植被。《草原法》42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把具有特殊生态作用和重要经济价值或科学价值的草原划定为“基本草原”,由国务院制定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办法,严格管理。2002年9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基本草原或改变其用途。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低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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