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基于异域的经验的分析
有关异域“驻京办”的介绍展示了完全不同的情形。日本全国47个都道府县(1都、1道、2府和43县)均在东京设有办事处(会馆)。它们是日本地方政府实行地方自治的一个典型机构。但各会馆只是个办公机构,根本没有设招待所之类的设施。即使是县知事来东京办事,也要自己住饭店。[23]
在俄罗斯,各联邦主体也都在莫斯科保留或设立了办事处。各办事处都是纯粹的政府机构,被严格禁止参与商业性的经营活动,因而不会附设宾馆之类的商业性服务设施。[24]
在德国,各州政府“驻柏办”只是一个政府性质的宣传文化服务机构,其人员属于公务员。[25]根据其联邦体制,地方政府被视为州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过地方政府仍然通过组织地方政府协会、在联邦与州均设立组织的方式达到提高他们在政府决策中的影响。这些协会包括由大的城市和镇组成的城市协会(St?dtetag)、由较小的镇组成的社区协会(St?dte-und Gemeindetag)以及代表县的县协会(Kreistag)。此外,1999年5月1日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允许建立由“地区和地方政府的代表”组成的“地区议会”,以便发挥“建议”的功能。德国得到的24个席位最初都被州政府代表取得,后来由于联邦政府介入以支持地方政府,最终有3个席位给予了(县以下)地方政府。这3个地方政府在布鲁塞尔建立了联合办公室。不过,该办公室的职能只是“建议”性而非商业性的。[26]
可以看出,上述各国之所以设立“驻京办”与其为联邦制国家或实行地方自治,地方政府(州、邦、加盟共和国或都道府县)有独立的财政权密切相关——此点与我国单一制的国体不同。另一个显着差别是,这些国家的“驻京办”都不对外提供商业性餐饮、住宿服务。
在理论层面,德国民法明确区分了公法法人和私法法人。前者“首先是国家(联邦、州),和作为国家的分支但具有自治权的地区法人(Gebietsk?rperschaft)(如乡、联乡和县),此外还有公法上的各种团体(K?rperschaft)、机构(Anstalten)[也有译为公营造物的——笔者注]和财团(Stiftung)。”它们中的大多数是基于公法行为,特别是依照一项法律而成立、最后经法律认可作为公共事业的承担者而成立的。私法法人则是根据私法的设立行为(如设立合同和捐助行为)而成立的。私法上联合体的成员是基于其私法上的意思行为(如参加设立或作加入的意思表示)而得到成员资格。公法上团体的成员资格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根据法律规定取得的,而非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此外,只有公法上的法人才可以(但不是必须)行使主权者的强制手段。因此,实际上也只有国家才有行使强制手段的可能性。[27]德国(也包括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 “公营造物(anstalt)”与中文语境下的“事业单位”有某种相通之处。前者广义的解释是“行政主体为达一定之行政目的所设置之继续供利用之人与物的结合”,[28]其涵盖了公立的学校、医院、救济院、育幼院、殡仪馆以及公有市场等机构。由于是“(公营造)物”,这类机构不具有主体性,其行动严格受到设立目的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