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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保NGO发展的问题探析

  
  (三)思想文化的阻碍
  
  受传统思想的束缚,公众对环境污染的现状普遍持冷漠的态度,参与社会管理的积极性不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变得更加自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不良社会心态大量存在。近年来,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逐渐增强,公众在环保参与方面呈现出“关注度很高,但参与性不强;要求度很高,但主动性较差;权益性增加,但责任心淡薄”[4]的特点。比如说,随着宣传的不断深入,几乎所有人都知道白色污染带来的危害,都懂得使用方便筷造成的负面影响,但为何社会中仍然存在着上述现象?经过多年的宣传教育仍然屡禁不止呢?究其原因,正是由于这类污染尚未影响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才会导致污染环境的现象频频发生。在实践中痛斥环境污染、寻求救济的人往往是那些环境污染的切身受害者。因此,公众对环境问题本身就持有一种漠视的态度,更不用说去参加各类环保组织,到深入到社会进行环保宣传教育,甚至帮助污染受害者提供救济了。这也是导致我国的环保NGO为何始终规模小,人数少,参与度不高的主要原因。
  
  (四)自身水平的限制
  
  在我国,由于环境保护工作起步较晚,因此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环保NGO相比,有着明显的差距。具体来讲,这种差距不但体现在信息资源的获取、技术设备、相关专业人才等物质方面,更重要的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组织能够广泛参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甚至普遍形成了自己的政党,能够进入国家的议会,参与政府的决策。而“我国的环保NGO,目前从事的还是比较初级的活动,如放鸟、种树、护林、捡垃圾、环保宣传教育等,专业化程度不高。与西方国家相比,对政策的直接参与程度远远不够,组织动员能力较低,难以产生重大的社会影响力和政策能力。”[5]由于我国的环保NGO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弱小,尚没有资格与能力参与到政府的决策当中去,因而也就不可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而另一方面,“政府对环保团体的发展缺乏相应的指导,帮助和服务,使环保团体参与环境保护困难重重。”[6]由是可以看出,自身水平的限制已成为制约环保NGO的内部原因。
  
  (五)法律制度的缺陷
  
  我国法人的设立原则主要有行政许可主义和准则主义等。前者是指法人的设立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后者亦称登记主义,即“法律对于法人的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设立人须遵照此条件设立,无须先经行政机关的许可,依照法定条件设立后,仅须向登记机关登记,法人即可成立。”[7]在我国,根据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第9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筹备”。可以看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环保NGO作为一种社会团体法人,采取的是行政许可主义的模式,要受登记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管理。即先要经过业务主管部门(主要指各级环保部门)的审查批准,再到登记主管部门(主要指各级民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登记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形式上的审查和登记,而能否进行登记则在于业务主管部门是否通过对其审查和批准,并负责对其成立后的指导与监督。但在现实社会中,由于业务主管部门本身精力有限,不可能对成立后的团体进行全面的指导与监督,更不愿意对其承担责任,因此,为减轻自己的负担,避免自找麻烦,业务主管部门往往也就不会对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审查批准。这就导致了这类社会团体无法进行登记,更无法从事环境活动了。当然,也有的社会团体采用成立公司等变通的方式,但这却意味着对这类社会团体则要承担着税收的负担,这也与社会团体的公益性着实格格不入。可以说,对社会团体的行政许可设立主义及双重管理体制已成为制约环保NGO的一个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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