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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赦免制度之比较

  
  然而,对于内地赦免能否采取自下而上的模式,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如果采取“自下而上”的模式,一方面不仅会带来案件太多而无法操作,导致特赦制度的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也会因为无法保证质量,反而带来更大的弊端。[13]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苟同。首先,作为诉愿权,赦免申请权是公民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其次,“自下而上”的模式充分体现出程序的正义性,无论提出申请者是否获赦,都会信服决定的正当性。[14]再次,采取该种模式确实会增加案件,但并不必然会导致滥赦或无法操作的后果。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借鉴死刑复核制度,由司法机关逐级上报,最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可以实施赦免,也可以限制申请赦免的主体和时间,比如可以规定由执行机关或审判机关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考察并决定是否提出赦免的申请。

  
  三、结 语

  
  完善内地现行赦免制度,首先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结合七次赦免实践,通过解释宪法的方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特赦的内涵进行界定,使之与内地赦免名副其实,为内地赦免提供宪法上的根据。其次,确认赦免决定权与赦免发布权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主席行使。再次,明确规定赦免包括大赦、特赦、赦免性减刑和复权四种形式,并对各种形式的赦免的效力一一作出界定。最后,在赦免程序上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模式。一是将历次赦免实践所形成的惯例法定化,使之成为法律。二是允许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和个人针对具体情况提出赦免申请。完善现行赦免制度,使原有的“特赦”含义明确化,既保留了我国内地赦免制度的特色,为充分发挥赦免制度的作用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操作规范,也为承载现代化的理念提供了制度媒介。

【作者简介】
何伟龙,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我国内地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赦免的规定中是否包含大赦制度,学者们各持己见,但无怪乎以下三种观点:最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宪法和法律中取消了大赦,只规定特赦。比如有学者认为,就我国大陆来讲,1954年宪法中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大赦”,但实践中从未予以实行过,而且,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中,干脆取消了大赦制度。(谢望原主编:台、港、澳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380)还有学者认为,刑法宪法为基础,其主要依据现有明确的条文而不可能是含糊不明确的兜底条款,同时刑法不能逾越宪法而作出规定。故基于此,我国刑法上所说的赦免,依据宪法,实际上仅指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由国家主席颁布实施。(闫凤娟、李莉:新中国赦免制度的发展状况及评析,法制与社会2007(3):465)第二种观点则持相反意见,认为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该制度已被取消。事实上,后三部宪法在具体列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后,都明确规定有兜底条款,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虽不能肯定大赦即属于此处所谓“其他职权”范畴,但在缺乏必要宪法性解释的情况下,同样也不能得出否定性的结论。(阴建峰著:现代赦免制度论衡.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46)笔者认为,该兜底条款是为应对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而赋予全国人大的职权。对于“其他职权”的含义必须也只能由全国人大根据现实情况作出规定。在全国人大没有作出解释的情况下,我们不能随意猜测或进行类推解释。也就是说,目前“其他职权”并不包括行使大赦之职权。至于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的特赦虽然同时具有一些国家的大赦和特赦的某些特点,但又不同于多数国家的大赦或特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较为特殊的特赦制度”。(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705)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本质上仍旧与第一种观点持相同态度,即都承认我国内地赦免制度仅指特赦。所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较为特殊的特赦制度”实际上是指国际通行的特赦制度在我国发生了变异,而这变异并不仅限于我国内地。
这七次赦免活动分别是:(1)1959年9月17日,由中共中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犯的特赦。(2)1960年11月19日,1961年12月16日,经国务院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特赦。(3)1963年3月30日、1964年12月12日、1966年3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特赦。(4)1975年3月1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行特赦释放,并予以公民权。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3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687.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还有: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706;于志刚著:刑罚消灭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26;阴建峰著:《现代赦免制度论衡》.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62
这与有关的国际通行做法恰好相反,关于大赦的效力,各国普遍规定,大赦令一经颁布,受赦免者不仅其刑罚予以赦免,而且其犯罪行为在法律上也完全消灭,原判之罪不再视为前科或成立累犯的理由。(谢望原主编:台、港、澳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380)
这里的普遍性赦免与国际通行的大赦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已经被定罪判刑的犯罪人,其效力仅及于使全部或部分刑罚消灭,而不涉及免罪;而后者适用的对象则不仅包括判决决定后的犯罪人,而且包括尚未被定罪判刑的犯罪人,其效力既免罪也免刑。(陈东升著:赦免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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