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赦免的效力。内地与澳门赦免之效力都不影响累犯的成立,但是内地赦免的效力还可以导致罪责之消灭,比如内地
刑事诉讼法第
15条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处罚,已经追究的应当宣告无罪,因此内地赦免的效力范围明显大于澳门大赦的效力。除此之外,两地赦免效力还存在诸多差异:首先,澳门大赦与内地赦免均能使刑事程序终止,但是澳门大赦的效力还可以导致保安处分的不再执行。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赦免的适用是以犯罪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没有犯罪就不存在赦免问题。保安处分是针对犯罪人或有犯罪危险倾向的人所采用的社会防范措施,对于保安处分能否赦免,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赦免的效力才能及于保安处分,反之,对于有犯罪危险倾向的人则不适用赦免。其次,内地赦免实践中,针对的对象不仅仅包括战犯,还包括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犯,但毫无例外的是这些赦免的对象都是经过一定刑期的关押。与内地特赦不同的是,澳门特赦不仅包括免除部分刑罚,还可以免除全部刑罚,而且也可以用另一种对行为人较为有利的刑罚来代替原判刑罚。笔者认为,其一,采用另一种对行为人较为有利的刑罚来代替原判刑罚的方式较传统特赦制度灵活,更易操作,值得内地借鉴。该种方式可以缓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与普通民众的情绪,从而达到赦免之意图。其二,澳门地区作为特殊大赦的普遍性赦免,笔者认为与国际通行的特赦大同小异,可以为特赦所包容。再次,相对于澳门立法而言,内地可以根据具体赦免实践,在立法上确认赦免性减刑和复权制度的存在以完善赦免制度。必要时赦免性减刑可以附加具有实质内容的服刑条件或悔改表现等前提性条件。而复权的具体内容,则可以根据我国内地
刑法第
54条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权利来规定。最后,澳门对各种赦免形式的效力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方面为赦免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确保赦免权在法律框架内行使,避免滥赦的后果。这种对各种形式的赦免效力一一作出规定的做法应当为内地赦免立法所采纳。
(四)关于赦免的程序
关于赦免程序,根据赦免种类的不同,通常实行三种程序机制。一是大赦的启动采取自上而下的模式,由拥有大赦权的主体主动发起。二是特赦的启动采取自下而上的模式,由犯罪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或有关司法机关提请。至于赦免的其他形式,一般都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大赦和特赦的程序实行。三是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并行的模式,比如台湾赦免法的规定。
澳门赦免程序基本上都是沿袭1999年12月20日前葡萄牙统治期间的赦免规定,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模式,比如辛潘赦免案。回归后澳门基本法第58条规定,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起法案、制定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据此,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作为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关,行政长官在作出赦免决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第76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上述两条规定是澳门赦免监督制度的法律依据。内地在赦免程序上存在立法缺失,但七次赦免实践也形成了一套惯例,这套惯例采取的也是自上而下的模式。同样采取自上而下的模式,但在实践中的处境却迥异,这要归结于自规定有赦免以来内地赦免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几近无法可依。因此,笔者建议将历次特赦实践所形成的惯例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为日后赦免制度的运用提供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同时,建议借鉴澳门赦免监督制度,建立赦免监督机制,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实施赦免前后都应受到应有的制约。当然这种监督机制也包括对赦免的种类、效力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