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赦免权的行使模式上,两地设置并不相同。内地将赦免决定权与赦免令发布权相分离,前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后者由国家主席行使;澳门回归前由总督和立法会共同行使,回归后基于历史、现实情况的考量统一由行政长官行使。和澳门地区一样,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赦免权都归属于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内地是否有必要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保持一致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当前内地立法不明确、特赦效力复杂的情况下,由立法机关在赦免实践中运用如此多元化效力的特赦更能把握其本身的立法意图,符合谨慎赦免的精神。另一方面,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立法机关行使赦免决定权有助于提高赦免的灵活性,在当前内地赦免立法粗陋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个案情状的需要因情施赦,灵活解决社会政治、经济、外交等诸方面所面临的问题,同时有助于弥补立法之漏洞。总而言之,相比较澳门地区赦免制度而言,内地赦免制度呈现出更大的灵活性与谨慎性的统一之特点。
(三)关于赦免的种类和效力
由上所述,在实践中内地特赦是一种集大赦、特赦、赦免性减刑和复权为一体的赦免制度,然而在立法上并没有对大赦、赦免性减刑和复权等具体赦免形式及其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立法与实践相脱离的问题。前述学者以“具有中国特色的较为特殊的特赦制度”来概括内地目前赦免制度,从另一个角度讲,也是一种不严密的表述,因为许多国家关于赦免制度的内容都不尽相同,是否都要据此称之为“具有**国家特色的较为特殊的赦免制度”呢?如此笼统粗略的规定,在当前不稳定的社会形势下实施赦免,容易给民众造成恣意赦免的印象,进而不利于赦免实践的顺利开展。相比较而言,澳门地区关于赦免的种类及其效力的规定明显完备得多。大赦、普遍性赦免和特赦及其效力范围都具有独立法定制度的地位,纵然其大赦、普遍性赦免和特赦的效力与国际通行做法并不完全一致,但由于有基本法和刑法典的规定而显得明确且富有特色。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澳门地区赦免制度,对内地赦免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关于赦免的种类。从内地历次赦免实践来看,特赦的效力都是消除已经被判决的犯罪人承担的部分刑罚,但是这并不表明内地特赦的效力仅仅限于此。因此,在制定专门赦免法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以
宪法修正案或立法解释的方式将大赦、特赦、赦免性减刑和复权从原有的特赦中剥离出来,对各种赦免形式的范围、效力、程序、法律后果等作出详细规定,使之成为独立的法定制度。这样做既可以适应客观形势变化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符合
宪法第
62条第15项“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之规定。有论者认为在现有的宪法制度框架内,将特赦解释成有大赦存在的空间,与现行
宪法对赦免制度的设计意图严重背离。该论者还认为没有必要将中国赦免类型增设为包括大赦、特赦、减刑、复权在内的多元化类型,因为特赦本身就能承担减刑、复权的功能。[1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大赦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刑事政策,在调节利益冲突、衡平社会关系、弥补法律之不足、救济法治之穷等方面具有其积极的一面,将其纳入赦免制度之中符合其设计意图,而且我国内地
刑事诉讼法第
15条也确认了大赦的存在。其次,作为赦免的具体形式,大赦、特赦、赦免性减刑和复权地位平等,将其从特赦中独立出来符合赦免制度法定化的要求。如果仍旧以“特赦”之名行大赦、特赦、赦免性减刑和复权之实,则容易导致赦免效力上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