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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赦免制度之比较

  
  对于相对完善得多的澳门赦免立法模式,有学者提出“赦免制度应当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形成体系化的规定”[8]。这实质上是主张借鉴澳门赦免制度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内地赦免立法与实践,若采取此种模式,则必须对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同时进行修改,且不说工程之浩大,单是修宪之复杂与困难就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还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对赦免的适用范围、效力、赦免程序的界定,制定单行的赦免法典” [9]。可以说,制定单独的赦免法,从长远角度来说,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赦免和废除死刑一样,理论界各持己见,无法统一观点,实践中民意之干扰,立即制定赦免法的时机并不成熟。因此,建议目前暂时采用宪法解释的方法,结合七次赦免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将我国内地宪法规定的“特赦”的内涵予以明确化、法定化,待日后时机成熟时再逐步使之法典化。

  
  (二)关于赦免权的性质和行使模式

  
  赦免权,是指由宪法或法律进行规范的,通过一定主体以政令或者法案的方式颁布的免除或者减轻犯罪人罪刑的一种权力。关于赦免权性质的认定,理论界存在立法权属性说、司法权属性说、行政权属性说和混合属性说四种观点。[10]通说认为,现代国家权力一般划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种类型。笔者认为,将现代赦免权归属于国家权力中的哪一种类型,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各国或各地区赦免权的归属来认定。在内地,赦免决定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作为国家元首的国家主席仅拥有象征意义的赦免发布权。澳门地区在1999年12月20日前由总督和立法会共同行使,回归之后则由行政长官行使赦免决定权,并通过行政命令予以发布,其赦免决定权和发布权均归属于行政长官。因此,在性质上内地赦免权应为立法权,澳门赦免权应为行政权。有学者认为“只有全面地把握赦免之功能,才能准确揭示其属性。基于赦免所具有的纠正司法错误之功能,可以把赦免权归诸司法权;基于赦免具有排除法条适用、救济法律之穷的功能,可将其视为立法权;基于赦免所具有的免除刑罚、鼓励犯人改过迁善之功能,则可将其归于行政权。”[11]在此必须先弄清功能与作用的区别。功能是事物内部固有的效能,它是由事物内部要素结构所决定的,是一种内在于事物内部相对稳定独立的机制,而作用则是事物与外部环境发生关系时所产生的外部效应。一般来说,功能是作用产生的内部根据和前提基础。分权是民主宪政不可缺少的制度性设计,是制约权力滥用的手段之一。国家司法机关对某一犯罪行为定罪判刑,赦免制度则是对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既可以由司法机关内部自我约束,也可以通过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行使赦免权来达到约束司法机关的目的)。也就是说限制司法权的行使是赦免权的功能,是赦免权内在的本质的属性。该论者混淆了功能与作用的区别,其所说的纠正司法错误、救济法律之穷、鼓励犯人改过迁善等均应为赦免的作用,而非功能。赦免的功能并不因外部环境的变化而改变,但从赦免的功能是无法看出赦免权之性质的,故而笔者认为根据赦免权的行使主体来认定赦免权性质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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