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9年12月20 日之后,澳门有关赦免制度的规定基本上集中在1993年3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
“基本法”)和1996年1月1日生效的澳门刑法典之中。基本法第50条第17项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之职权。由此可见,如今澳门地区赦免权属于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澳门刑法典中,赦免制度规定在“刑事责任之消灭”这一编之中。澳门刑法典第119条规定,刑事责任因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而消灭。可知,澳门法律中赦免包括大赦、普遍性赦免和特赦三种。澳门刑法典第120条分别对大赦、普遍性赦免和特赦的效力作出了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大赦使刑事程序消灭;如属已判决之情况,大赦使刑罚及其效力终止执行,亦使保安处分终止执行。据此规定,在判决确定之前,大赦使刑事追诉程序归于消灭;在判决确定之后,大赦则仅赦免其刑罚或保安处分的执行,即此时的大赦只赦刑而不赦罪。另据第69条第4款规定,大赦不妨碍累犯之成立。由此可见,在判决确定之后,澳门大赦效力及于刑而不及于罪。[④]澳门刑法典第120条第3款规定,普遍性赦免使全部或部分刑罚消灭。根据该规定,普遍性赦免是指对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罪行的不特定多数的犯罪人,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刑罚之执行。同样,普遍性赦免也不妨碍累犯的成立。[⑤]在澳门刑法典中,大赦与普遍性赦免十分相似,都适用于不特定的犯罪人,都免除部分或全部刑罚之执行,但不免罪,都不妨碍累犯的成立等等,但二者之间的区别仍是明显的。首先,二者适用对象不尽相同。大赦适用于尚未被定罪判刑和已被定罪判刑的犯罪人,普遍性赦免则仅适用于已被定罪判刑的犯罪人。而且,大赦针对的是不特定罪行之人,普遍性赦免则针对特定罪行之人。其次,二者效力范围也不同。大赦之效力及于刑罚和保安处分,普遍性赦免则仅及于刑罚之执行,这一点区别与二者适用对象息息相关。该条第4款规定,特赦使全部或部分刑罚消灭,或使刑罚由法律规定之另一对行为人较有利之刑罚代替。即特赦也和普遍性赦免一样,可以包括免除部分或全部刑罚,但是特赦还可以用另一种对行为人较为有利的刑罚来代替原判之刑罚,而且,普遍性赦免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具有普遍性,而特赦的对象是特定的,仅包括个别的犯罪人。
二、两地赦免制度之比较与借鉴
澳门赦免制度深受葡萄牙赦免制度的影响,其大陆法系色彩相当鲜明,赦免制度的发展已成体系,而内地赦免制度的建构则显粗糙和落后。对两地赦免制度深入比较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内地赦免制度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赦免的立法模式
当前世界各国、各地区关于赦免制度的立法,至少存在三种模式:一是单一地由
宪法作出规定,二是由
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共同作出规定,三是制定单独的赦免法,与
宪法共同组成赦免制度。
内地和澳门虽然都没有专门的赦免法,都在基本法或
宪法和其他部门法中有相关规定,但两地的立法模式仍旧不同。内地七次赦免实践的直接依据是
宪法,
宪法仅规定赦免权的归属。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分别在累犯构成要件和不起诉制度中涉及赦免制度,但只涉及到赦免的部分法律后果,并没有特别规定。相比较而言,澳门地区的赦免制度则由基本法与澳门刑法典共同规定,其中基本法对赦免及赦免权的归属作出原则性规定,澳门刑法典则是具体规定赦免之种类及其具体效力范围(比如刑事责任、诉讼程序等方面),澳门刑法典对赦免的相关规定在实质上构成赦免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