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在1959年至1975年期间,我国内地先后实施了七次特赦。[②]这七次特赦呈现出一些特点:第一,从特赦的对象和范围看,除第一次包括反革命和普通刑事罪犯外,主要是战犯,并且是确实改恶从善的战犯。每次特赦都是以某一种或某几种罪犯为对象,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这七次特赦并没有注明被赦者的姓名,只要求被赦者“经过一定时期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因此,我国的特赦“同时具有一些国家的大赦和特赦的某一些特点”。[3]第二,从特赦的效力看,根据犯罪分子的罪行轻重和悔改表现区别对待,或者免除其刑罚尚未执行的部分,予以释放,或者减轻其原判刑罚,而不是免除其全部的刑罚。这里的“减轻其原判刑罚”是否属于赦免性减刑,学者们存在争论。否定论者中,有的学者认为赦免性减刑在本质上作为一种赦免制度,它的实施并不以犯罪人本人的真诚悔过为适用的前提条件。“由于此种赦免性减刑具备前提性条件,对于犯罪人要求实际的刑期条件和悔改表现,因而已经向着普通减刑的方向转变,只是属于形式上的赦免性减刑,笔者认为,在实质上理解为普通减刑更为可取。”[4]肯定论者中有学者认为赦免性减刑包括一般减刑和特别减刑,减刑在内容上与大赦和特赦有一定交叉,或者说大赦包含了减刑中的一般减刑,而特赦包含了减刑中的特别减刑。我国赦免制度中虽没有独立的减刑制度,但从已实施的七次特赦的具体内容来看,实际上包含了赦免减刑的内容。[5]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特赦大多与减刑同时实行,由于减刑是在特赦令中规定,并且是按特赦程序办理的,所以,属于前述赦免减刑中的特别减刑范畴。[6]笔者赞同肯定论。第三,从特赦程序看,这七次特赦都是根据党中央或国务院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
宪法赋予的权力审议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最后一次特赦因未设国家主席而直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发布),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第四,最后一次特赦比较特殊,释放全部在押战犯并给予他们公民权。这里的“给予公民权”是否属于赦免性复权,学者们有不同看法。否定论者认为,我国根本不存在复权这种赦免形式。[7]肯定论者认为我们在对这些战争罪犯和反革命罪犯特赦释放时,都“予以公民权”,也即恢复了他们的政治权利,这就是“赦免复权”,只不过它是与特赦一起实施而不是单独实行复权。[③]广义的复权包括
刑法上的复权和赦免复权,前者是作为独立的刑罚消灭制度出现的,是一种司法奖励机制,旨在刺激犯罪人积极自我改造,并同时严密刑法典的逻辑构造;后者则是作为赦免制度的一种具体类型出现的,它并不必然以犯罪人的自我悔过程度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也不需要司法机关的裁决来决定,而是由赦免令加以实施。笔者认为此次赦免恢复了战犯的政治权利,系赦免性复权,只不过它不是单独实施的,而是与特赦一同实施的。综观内地赦免实践,这七次赦免活动的内容超出了国际通行的特赦制度的范畴,因此可以说国际通行的特赦制度在我国内地已经发生了变异,它已不再是单纯的特赦制度,而是集大赦、特赦、赦免性减刑和复权为一体的赦免制度。
(二)澳门赦免制度现状及简要评析
在1999年12月20 日前,根据澳门
宪法性文件《澳门组织章程》及相关规定,澳门总督代表共和国总统行使赦免权。澳门立法会有权对给予大赦及普遍性赦免的共和国主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是否适用于澳门地区,以意见书表明立场。据此可知,1999年12月20日前,澳门总督行使赦免权,但对于大赦和普遍性赦免,立法会有权表达意见。另据1992年8月18日《澳门司法官、检察院及司法委员会通则》规定,总督有权在本地区为被害人,且追诉取决于报案或自诉之犯罪之有关诉讼内,许可检察院作出赦免。也就是说,总督可以许可检察院一定范围内的赦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