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尽管“群租”有其自己的特点,但事实上仍然是一种租赁关系。因为在“群租”关系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符合租赁关系的一般构成要件。
二、“群租”的相关规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正是因为多个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高层建筑物,从而产生了区分所有。[3]我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4]从而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中也就存在着对“群租”问题的三种规范:
(一)“群租”的规范之一:专有部分所有权
1.“群租”是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滥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所谓专有部分所有权,简称专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其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专有部分通常是在建筑物分割为各个不同部分的基础上形成的,专有部分是各个区分所有人单独享有的所有权客体,此项单独所有权与一般的单独所有权并无本质区别。所以,权利人可以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是,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的行使不是绝对的,民法领域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并从诚信原则派生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物权法》第
71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作为专有所有权人应承担一定义务:第一,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各业主所有的专有部分紧密联系,构成建筑物的整体。每一业主的专有部分与其他业主的专有部分相互影响,对于整体建筑物影响也较大,所以,业主行使其权利的部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第二,业主行使权利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区分所有权人所为的行为达到何种程度足以认为违反共同利益,犹如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等不确定法律概念,颇难明示其一般的体判断标准。大体而言,判断区分所有人的行为有无违反共同利益,应就各个具体事件,依社会一般观念加以判断,应就行为本身的必要性、行为所受的利益,以及给予其他区分所有权人所受不利益的程度等各种情形作通盘考虑。[5]鉴于上文所述“群租”现象一般会给相邻业主带来许多负面影响,“群租”应当为建筑物专有权人禁止行为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