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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先广律师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与研判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与研判】这一条是关于加班费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媒体和所谓的专业人士对这一条炒作比较多,并以此认为是对加班费举证责任的颠覆性规定,取消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劳动者不利,并建议劳动者在平时在工作中应做有心人,多留一些加班费的证据。其实,这一条解释并未有任何突破性的规定。因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并不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然,在某些方面法律规定了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如工伤认定中、解雇员工时等)的原则,其基本的原则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对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加班费纠纷举证责任重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何来媒体炒作的突破性规定呢?!在加班费纠纷上,劳动者需要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加班费的证据是由用人单位掌握保管的,此时用人单位有补充举证的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我们认为这一条并未减轻用人单位的举证负担,也未加重劳动者的举证负担,但经过媒体对这一条的炒作,会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为预防和控制加班费纠纷,用人单位应在工时的选择、工资的结构设计、考勤与加班管理制度的完善、工资单的设计等多个角度下功夫。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与研判】这一条是关于离职时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的效力问题。劳动法虽然具有很强的强制性,但毕竟双方都是民事主体,可以独自自主处理自己的权利。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这次司法解释肯定了这一点。

  
  当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加班费、工资、经济补偿等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的前提意思表示真实(即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且不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如双方不能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因为社保是强制性的,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另外,如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撤销该协议。

  
  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符合条件的离职相关协议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在处理员工离职事项时,应注重协商与沟通,通过协商平衡双方权益,达成相关协议,应成为当事人的首选。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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