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一)由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并向社会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长期外出的当事人的抗辩权,应当明确规定在拆除违法建筑、违法设立的标示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为了保护与违法建筑、违法设立的标示牌有厉害关系的公民的权益,拆除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或通知立案决定,收到受理裁定或通知立案决定人民法院,必须立即立案。
修改理由: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是否受理应当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避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时内部监督太弱,内部保护的局面,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将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的,应当经被申请人同意,对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增一款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经被申请人不同意的进行书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修改理由:国家之所以把一些强制执行权保留给法院是因为这些权力对公民的生存、生活有严重的威胁,必须慎之又慎的行使,所以为了保障被申请人的抗辩权、诉讼参与权、监督权,保障立法精神的实现,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的,应当经被申请人同意,防止因为行政机关隐瞒伪造材料而造成错案。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经被申请人不同意的进行书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将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