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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除为本条规定的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的行为外还有不少响公民生存或基本权利、基本生活的行为,应当在列举出这四种方式之外,概括规定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影响公民生存或基本权利、基本生活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删除

  
  修改理由:本法总则和前面的条文中已经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权由法律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强制执行,为了给公民保留最后的抗辩权,防止行政机关将已经查封、扣押的财物低价拍卖,应当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删除,严格行政强制执行权法定的原则。

  
  将第四十六条新增一款为第三款:依法划拨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划拨决定书。划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划拨的理由和依据;

  
  (三)划拨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修改理由:为保证划拨财产的依法、慎重、准确,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存款、汇款的知情权,应当参照冻结存款、汇款的规定,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划拨决定书和划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将草案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依法拍卖财物,应当将拍卖的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邀请其到场监督,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修改理由:为了当事人对自己存款、汇款的知情权,保障其对涉及自己切身利益行政行为的监督权,应当明确规定依法拍卖财物,应当将拍卖的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邀请其到场监督。

  
  第三节 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将草案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立即实施代履行时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代履行全程进行录音、录象并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履行真实性,防止执法人员与代履行人相互串通,故意借口当事人不在现场而侵犯被强制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规定在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应当对代履行实施全程进行录音、录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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