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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为了方便群众,让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自己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单位和情况,应当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并移送,并将移送情况在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随意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明确规定经县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节 冻  结

  
  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金融监督和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修改理由: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由检察机关管辖,故将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与法律相违背,应当修改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为宜。

  
  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情况复杂的,经经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存款、汇款被冻结后,将严重影响公民生活,为了防止随意延长冻结的期限,应当明确规定经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将草案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执行标的物灭失的,又无保险金或赔偿义务人的。

  
  修改理由:执行标的物灭失后有可能存在保险金或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为了避免国家利益受损,故应当明确规定为执行标的物灭失的,又无保险金或赔偿义务人的。

  
  将草案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修改理由:为了避免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与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应当将不违反法律、法规作为行政机关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前提只一。

  
  将草案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影响公民生存或基本权利、基本生活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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