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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意见)

  
  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至少每两年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评价报告草案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意见;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强制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评价报告和对听取意见的采纳与否及理由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收到意见、建议的机关应当认真予以研究处理,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提出意见、建议人对意见、建议的采纳与否及理由。

  
  修改理由:为了督促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能够认真履行评价职责,应当将本条中的定期明确为至少每两年,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保护提出建议、意见人的积极性,应当明确规定评价报告草案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意见,评价报告和对听取意见的采纳与否及理由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收到意见、建议的机关应当认真予以研究处理,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提出意见、建议人对意见、建议的采纳与否及理由。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将草案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项修改为: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对行政强制措施全程进行录音、录象,应当收集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录音、录象,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九)项修改为: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对行政强制措施全程进行录音、录象,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被执法人员认真对待,减少社会矛盾,贯彻总则中先教育后强制的原则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为了保障被强制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现场笔录真实、完整,防止执法人员相互串通,故意借口被强制人不签名、盖章或不在现场而侵犯被强制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和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应当对行政强制措施全程进行录音、录象,收集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录音、录象。

  
  将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并移送,并将移送情况在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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