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重视行政机关处理意见,提高资源纠纷解决效率。我国行政机关在经过一系列行政调解、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后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对纠纷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在司法审理中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不能不说是行政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是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这说明我国在资源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中没有很好地解决行政处理机制与司法处理机制的关系。因此,应通过立法促使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在司法处理中得到重视。人民法院审理资源纠纷案件的重点应放在审理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上,如经审查认为原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则要求纠纷当事人履行该决定;如果认为原行政决定不合法,再重新作出判决。这种方式将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结合起来,可以有效提高解决资源纠纷的效率,节约实施法律救济的社会成本,使行政方式处理纠纷与司法方式处理纠纷实现和谐统一。[13]
3.司法解决方式的完善
首先要考虑资源诉讼专门化问题。法律发展的重要实践之一是诉讼实践,资源诉讼的专门化将有助于解决资源纠纷。我国自然资源短缺状况突出,加上资源利用活动的特殊性以及资源纠纷的复杂性,决定了资源诉讼与一般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存在一定的差异。土地法院、水事法院、矿业法院等专业法院的存在,为资源诉讼的专门化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将自然资源的概念引入诉讼,合并土地、水事、矿业等专业法院,成立资源法院(或者资源环境法院),可以说是水到渠成的发展过程。[14]
其次需要适用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以资源特殊侵权纠纷为例,我国法学界比较认可的完善司法程序的观点主要有举证责任倒置、诉讼时效延长、因果关系推定、集团诉讼运用等。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对于诉讼时效延长,《
环境保护法》第
42条亦规定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法律还需要完善因果关系推定、集团诉讼运用等程序规范。(1)因果关系的推定,主要是解决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直接因果关系证据难以取得的问题。通过适用病理学旁证、盖然说等推定方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因果关系的存在。目前,我国尚未对因果关系推定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但是我国的资源特殊侵害民事审判实践,实际上也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此,通过立法确认因果关系推定在资源特殊侵权纠纷诉讼中的运用,可以避免因过分强调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导致的不可知论,使因果关系的认定成为制裁纠纷致害者和保护纠纷受害者的程序保障。(2)集团诉讼的运用,是一种典型的扩大诉权的诉讼形式。[15]我国《
民事诉讼法》虽然对集团诉讼作出了规定,但无论是诉讼法还是环境法关于资源特殊侵权集团诉讼皆无具体内容。目前,我国的资源特殊侵权纠纷诉讼案件,大多是事故受害人针对直接责任人提起的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很少。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资源特殊侵权纠纷中的当事人及其代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有利益关系的环境保护群众组织(包括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都有权就资源特殊侵害纠纷提起集团诉讼,使这一损害救济方式发挥应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