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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然资源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略论

  (二)解决方式的完善
  
  1.自行解决方式的完善
  
  借鉴美国的“以替代方式解决纠纷”的方法,完善我国的资源纠纷自行解决方式。[11]重视调解在资源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改变立法长期以来比较重视行政调解的现象,逐渐弱化行政调解对资源民事纠纷的处理,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民间调解组织的作用。一是重视基层调解组织,尤其是农村基层调解组织的建设;二是成立专业调解事务所,完善第三方调解;三是加强调解、仲裁程序立法,针对不同的资源纠纷,对调解、仲裁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再者,应重视仲裁在资源纠纷解决中的运用。随着资源纠纷数量的增加,专业技术性越来越强,建立资源纠纷的仲裁制度十分必要。通过修订各单行自然资源法或者专门立法,将仲裁作为与民事诉讼并列的纠纷解决方式供当事人选择,以发挥仲裁快捷、公正处理资源纠纷的优势。同时尽快建立和完善基层仲裁工作机构,并制定配套的规章制度。
  
  2.行政解决方式的完善
  
  行政解决方式是我国解决资源纠纷的主要方式。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机关解决资源民事纠纷实行“行政处理在先”原则。但从国际上解决民事纠纷机制发展的总体趋势看,行政权力原则上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之争。在一些司法至上的国家,基于私法自治和分权制衡原理,不仅民事纠纷均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处理,而且一些行政纠纷也通过司法机关处理,更谈不上由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了。[12]可见,我国行政机关解决资源民事纠纷的问题有必要作完善。
  
  (1)缩小行政机关解决资源民事纠纷的范围。我国行政机关解决资源民事纠纷的范围包括资源权属纠纷、普通侵权纠纷和特殊侵权纠纷。资源权属纠纷由行政机关解决有一定的合理性,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资源进行权属管理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处理资源权属纠纷是实施其职能的表现。另外,权属纠纷涉及对权属客体范围的确定,由行政机关处理权属纠纷具有技术上的优势。因此,资源权属纠纷应继续实行行政处理在先的解决原则;而普通侵权纠纷是一般民事纠纷,符合民事纠纷的基本特点,这类纠纷不宜继续由行政机关处理,应依据私法自治的原则由司法机关处理;特殊侵权纠纷,不同于普通侵权纠纷,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环境保护机关作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的管理机关,处理因污染、破坏造成的纠纷是其法定职责。因此,这类纠纷也应继续纳入行政机关的处理范围。可见,资源纠纷的处理机制与资源纠纷本身的性质密切相关。资源权属纠纷、资源特殊侵权纠纷的性质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相关联,这类纠纷就适合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资源普通侵权纠纷的性质与一般侵权纠纷并无两样,基于市民社会与政府分立的事实,原则上不应再由行政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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