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然资源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考察及其缺陷分析
自然资源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缓解、消除自然资源纠纷的制度和方法。纵观我国自然资源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八种方式。
(一)自然资源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考察
1.自行解决方式。我国对于自然资源纠纷自行解决方式规定了和解、调解两种形式。和解,主要是纠纷两方依据民间习惯和自行约定,本着充分协商和意思真实表示,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调解方式分为两种,即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8]人民调解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资源纠纷的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附带地解决纠纷,比如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在就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可以先就争议进行调解。我国资源纠纷的解决没有规定仲裁方式,对于发挥仲裁裁决优势,提高资源纠纷解决效率,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2.行政解决方式。我国资源纠纷的行政解决包括行政调解、行政处理、行政复议三种形式,是解决资源纠纷的主要形式。在跨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矿产资源纠纷解决中,资源纠纷的行政裁决作为最终裁决而存在;在土地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渔业资源等权属纠纷中,资源纠纷的行政处理作为司法解决的前置程序而存在。
(1)行政调解。资源纠纷行政调解的行政主管机关包括解决资源权属争议的各资源监督管理部门和解决资源污染、破坏争议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资源行政调解的主要对象是资源侵权纠纷,也包括资源权属纠纷。原则上对资源行政案件不作调解。行政调解是诉讼外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得以纠纷正在调解为理由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如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因水资源破坏发生纠纷,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如对调解不服的,只能以原纠纷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9]行政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只能依靠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实现。
(2)行政处理。根据我国各类资源保护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调解资源纠纷案件时,只能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资源权属纠纷作出行政决定,而不能对申请调解的资源侵权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就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一般不是终审决定。但由国务院对跨行政区水事纠纷或者矿产资源纠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除外。行政处理是国家对自然资源管理实施行政干预的一种手段。
(3)行政复议。因资源行政纠纷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有两种:一是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另一种是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破坏资源等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除法律规定为终局复议的情形外),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当事人或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复议只是解决资源纠纷的主要监督程序,而不是终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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