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健全民间性ADR
目前,我国环境法中规定的的民间性ADR只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而民间性ADR包括协商、仲裁、民间调解等多种形式。
1、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
按照《
仲裁法》第
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范围。环境纠纷大多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民间性、中立性的特点,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充分保障了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在环境纠纷的解决上,仲裁一方面在实体上具有法律所赋予的裁决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另一方面在程序上具有ADR所应有的便利、低廉、不公开等优势,因此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2、完善民间调解的作用
调动民间调解的力量来解决环境纠纷,不仅有利于节省公共资源,而且有利于提高调解效率和更好地妥善解决矛盾。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思想领域的非政治化使基层政权组织失去了对成员进行思想控制和管理的能力,承包制的推行、户口管理制度的放松使基层组织无法再对社会成员实施控制,由此导致国家政权的基层组织瘫痪或解体,而民间社会又未及时生成,致使民间解决纠纷的能力弱化。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制度设计上,目前国家仍沿袭着建国之初对社会全面干预的传统,对于民间解决纠纷持排斥和怀疑态度。2002年国家对
水法的修订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原《
水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这里的“调解” 既包括行政调解也包括民间调解。而现行《
水法》将原《
水法》中的“调解”仅限定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进行的行政调解。但是作为本土资源的民间调解其自身所具有的独特价值不应也不会被遮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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