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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纠纷解决中的ADR制度

  
  (二)行政性ADR的申请时效问题
  
  行政时效制度与其母体民事时效制度一样,具有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和安全的功能,其差异只是在于行政时效制度维护的是行政关系。[4]如果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各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就会使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资源配置的有效性与交易活动的安全性是相冲突的。对于行政性ADR来说,规定时效制度既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早行使救济权,也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早解纠纷,节约行政成本。目前,在调解、裁决环境纠纷的法制实践中,由于没有规定申请时效制度,当事人往往没有及时解决纠纷的紧迫感,致使纠纷发生很长时间后才申请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这样一来,就很容易错过解决纠纷的最佳时机,增加了行政机关的处理难度,从而也增加了行政成本。当然,行政性ADR的申请时效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绝不是单纯追求行政效率,也不是只在秩序行政中追求的效率,更不是仅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效率。行政性ADR的申请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应当是在公平的基础上追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效率。要在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基础上科学设定行政调解时效制度,既不要太短从而限制申请人的救济权,又不要太长从而不利于国家的行政管理。
  
  (三)行政性ADR的程序问题
  
  现行环境法中仅规定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的主体和对象,而缺少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使行政性ADR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关于行政性ADR的程序性规定,目前只见诸于一些为数不多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的文件中。为了妥善处理省际间的水事纠纷,2004年10月1日,水利部颁布了《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对调解、裁决省际水事纠纷的程序进行了规范。为了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1997年农业部出台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第13号令)。为了提高解决跨界环境污染问题的工作效率,2002年11月10日,国家环保总局下发了《关于跨省界环境污染事故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总的来讲,现行环境法中关于行政性ADR的程序性规定处于整体性缺失状态。
  
  三、我国环境法中ADR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行政性ADR
  
  为了建立健全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环境纠纷处理法》。如果条件不成熟,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环境纠纷处理条例》,或者由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环境纠纷处理办法。上述立法中的核心内容是行政性ADR问题。应当规定行政性ADR的程序,包括提出申请的条件和时限、调查取证、拟定调解、裁决方案、方案的实施、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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