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法中规定了如此多的ADR制度,是有很深刻的原因的。首先,环境法具有科学技术性的特点。环境法不仅要反映经济规律,也反映生态规律等自然规律。环境法中的许多法律制度、法律制度都是从环境科学研究成果和环境保护实践中,由技术规范上升而来的。这就对环境法的执法、司法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环境纠纷往往涉及许多工程技术问题、自然科学问题,这就要求环境纠纷的解决者不仅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同时还要具有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但是由于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专业化水平不高,许多法官的法律知识尚不完备更何谈具备自然科学知识呢。而环境主管部门作为专门机关,一方面具备熟悉专业知识的执法人员,另一方面拥有勘查、监测、取样化验等取证设备。同时,环境主管部门掌握着法院所不具有的诸如投资、项目、行政许可等大量的行政资源,能够对环境纠纷双方当事人形成直接影响和约束。因此,在解决环境纠纷上,环境主管部门具有法院所不可比拟的优势。其次,ADR具有及时、简便、省力等优点,避免了动辄经年累月、耗时费力的诉讼之累,从而使当事人比较愿意接受。第三,从纠纷解决的技术层面来说,法院不适合解决群体性、复合性纠纷。群体性、复合性纠纷的特点是成百上千甚至上万的社会关系纠缠在一起,仅仅就其中的一部分进行审理,达不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法院的程序特征决定了法院适合解决被进行“切片式”处理从而被“简单化”了的社会关系,而对于群体性、复合性纠纷,法院穷于应对。[3]许多环境纠纷属于群体性、复合性纠纷,法院处理起来往往力不从心。
二、我国环境法中ADR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环境法中规定了了大量的ADR制度,并且这些ADR在解决资源环境纠纷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环境法中的ADR制度特别是以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为主体的行政性ADR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行政性ADR的行政成本问题
ADR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节约高昂的诉讼成本。那么,ADR自身的成本呢?具体到行政性ADR来讲,就是其行政成本问题。相对于各级法院已经高度重视司法成本问题并将成本效益分析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而言,我国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成本意识是很淡薄的。由于以下几个原因的存在,行政性ADR解决环境纠纷需要付出巨大的行政成本。第一,由于申请行政性ADR解决纠纷不需要当事人的成本投入,当事人往往选择调解、裁决而不是诉讼,因此,各级政府和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的纠纷数量庞大,导致行政成本大量增加。这样一来,司法成本与行政成本此消彼长,国家为解决环境纠纷而付出的成本并没有减少,相反可能会比由诉讼方式来解决付出的成本更高。这是因为如果由诉讼方式来解决环境纠纷,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会抵消一部分司法成本;同时,诉讼费的存在也使一部分当事人放弃选择诉讼方式从而避免司法成本的发生。第二,对一些复杂环境纠纷的调解、裁决的周期往往较长,导致行政成本增加。目前,与诉讼程序有严格的审理时限相比,调解、裁决环境纠纷没有处理时限要求,再加上许多环境纠纷具有复杂性的特点,导致纠纷的解决周期较长,直接增加了行政成本。第三,与诉讼程序有严格的诉讼时效相比,申请调解、裁决没有申请时效的规定,使得一些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环境纠纷案件进入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程序,这也导致了行政成本增加。因此,必须合理控制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的行政成本,否则,即使环境纠纷得到圆满解决,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其整体效果也要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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