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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纠纷解决中的ADR制度

  
  另外,《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水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水土流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上述法律中规定的“处理”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调解行为。
  
  (二)我国环境法中ADR制度存在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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