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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侵权法律责任分析

  
  (二)纯粹生存于野外的野生动物和为某人占有而后又放生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
  
  纯粹生存于野外的野生动物,由于从来没有经过人过驯养或者繁殖,因此不存在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问题。而曾为某人(包括野生动物园等单位)占有而后又被放声的野生动物,虽然其曾经处于人的控制或者驯养之下,但由于其致人损害的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其脱离人的控制,并被放生到野外之后,因此,此时的这些野生动物也应同于那些纯粹生存于野外的野生动物。
  
  对于这两种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有些学者认为应该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首先,该条将野生动物仅限定为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对于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并未作出规定。其次,对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主体规定不明,到底是由于国家为了保护这些野生动物,做出的有意行为给相关人员造成了损失呢?还是野生动物的行为造成了损失,而受害者基于国家法律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的相关规定,没有或者不能制止野生动物的损害行为,并最终眼看着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三,由当地政府给出的行政补偿措施能否涵盖此类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全部情形,还值得商榷。对此,笔者欲根据下述两种具体侵害情形对该类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及责任性质作出区别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时,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可见,野生动物的管理在我国是有明确的行政管理者的。那么,如果由于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存在过失或者以行政不作为的方式怠于行使其对其管辖内的野生动物的管理,从而造成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即受损害人有权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不同的是,这里之所以是行政赔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对对野生动物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存有过错的一种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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