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我国于1988年通过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下称《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二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及责任性质
我国法律对野生动物作了一个较为明确的界定,此外,根据野生动物的生存状态不同,野生动物又包括(1)动物园或驯养繁殖场所占有或繁殖的野生动物;(2)纯粹生存于野外的野生动物;(3)为某人占有而后又放生的野生动物。下面,就分别针对上述三种不同生存状态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及责任性质作出具体分析。
(一)动物园或驯养繁殖场所占有或繁殖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
我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对于生存于动物园、驯养繁殖场所或野生动物园的野生动物所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由于野生动物的占有权、管理权及相应的收益权归动物园、驯养繁殖场或野生动物园,并且野生动物的饲养性大于野生性。根据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由这些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属于民事上的侵权责任。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此类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案件,采取的是对其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侵权责任的追究。由于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对于圈养或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具有当然的管理和照看义务,由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可以推定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存在管理不当或注意不当的过失,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那么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可以免予承担部分或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民法规定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