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供给的垄断性。国家垄断法律及其秩序的供给,一则由于法律资源的稀缺性、历史地理和传统因素以及社会利益冲突与合作关系的特点,使得国家作为“秩序和秩序构成的共同体”,独家垄断着法律的制定、实施和解释的权力,即使对于那些社会上早已存在的一般社会规则,如习惯、经验、道德、宗教、习俗、礼仪、国际法规范等,也只有经过国家的认可方能具有法律效力,才是“合法”和有效的,从而有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形成和稳定(即“定纷止争”)。二则由于用一个机构建立一套保护产权与社会发展的大规模武力系统比建立许多小规模的私人武力系统,用国家的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更能带来规模经济效益。虽然从表面上看,各级国家政权垄断着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可以无限制地“生产”法律。但是,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过程都需要耗费成本,且这种生产也须以人们的有效需求为约束条件,因此国家对法律的生产绝不可能是“无限”的。那种认为法律实行没有成本,国家可以随心所欲地供给法律的想法,是不食人间烟火的幻梦。
(三)法律消费的公开性(非竞争性)。相对于国家机构在法律生产经营方面的垄断性而言,社会成员对法律的消费则具有公开、均等、非竞争的特点。法律是公共品,所以,增加法律服务的消费主体时的边际成本为零,即:守法者对同种法律的需求和消费量的增加,一般说来,不会引起立法成本的增加,每一个人消费法律的行为也不会导致他人法律消费量的减少。例如,公民甲依
宪法享受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时,既不会导致
宪法制定和实施成本的增加,同时也不会使他在其他领域的权利(如对某物之所有权)丧失或发生减损,更不会使另一公民乙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丧失或减少。再比如,公民甲在人民法院对乙提起诉讼,乙也有权对甲同时提起反诉,甲的诉权的存在及行使并不影响乙的诉权(或答辩权)的行使。甲乙二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同一法源、共同共有、非竞争性的。由此可见,守法者愈多,法律收益愈大,而法律生产成本却基本保持不变。在既定数量的法律供给条件下,法律服务的对象越多(意愿守法者越多),就愈值得立法;反之,则要控制甚至减少立法数量和规模。
(四)法律生产者与消费者效用函数的一致性。对于普通市场物品而言,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效用函数是不一致的,双方获得的效用和利益通常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即消费者获得产品的同时却支付了货币,厂商收取货币的同时又失去了产品。而法律产品的基本效用则是设定权利义务以调整人们的行为。人们根据法律权利义务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如何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态度。法律上只要规定了权利就必须同时规定或意味着相应的义务。从“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交易的双方利益是相一致的,法律生产者(国家机关)和法律消费者(社会公众)双方获得的效用具有相关性,其效用函数具有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