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上述多元化的法律渊源,归根结底仍是权力高度集中(国家主权统一)的产物,自上而下有严格的法律位阶和效力归并关系,且这种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联系纽带的,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形成许多相互独立、彼此竞争的法律供给者,这种垄断竞争实际上就是条块分割或“诸侯割据”,虽然在现实社会中多有表现,但它不是法律供给的基本特点,更不是国家法律供给的应然格局。实际情况是,我国的法律市场,实行社会主义的议行合一体制,它是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最高法律中枢,其下产生其它相互配合、相互分工、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的法律供给机关,如以国务院为代表的行政立法系统、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司法执法系统、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代表的特别行政区法律系统、各级地方法律系统等等。由此,在我国法律体系的第二层级中,似乎已经形成了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垄断性法律供给。除此之外,社会习惯、伦理道德等一般调整手段在国家认可之前,和学理解释一样,并不具有合法性和强制性,而立法、司法机关一般也不能随意进入和退出法律市场。所以,法律上实际上是一种寡头垄断市场。但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法律供给者权力的全面扩张,广大法律消费者(普通民众)缺乏与法律供给者间的沟通,目前还很难得到、参与或监督有关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和修改废止,往往只是被动地接受或服从这些既定的法律法规,接受法律供给者提出的带有垄断性的价格(即承担较高法律成本)。
四、法律制度的特征
从对法律市场的模拟分析中,可以归纳出法律制度在经济学视角中的如下六个特征:
(一)法律资源的稀缺性。法律的供给与需求受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等条件的约束,具有稀缺性。而这种稀缺性又通常与法律供给的非盈利性相联系,即由于生产法律规范和维护法律秩序需要支付大量的费用,供给者的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其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亦即在经费不变的前提下,供给量愈大,支出负担愈重。因此,按照市场价格机制来配置法律资源,私人生产者没有积极性,从而使有效率的公共品供给难以实现,为此需要一个特殊的主体──国家机关来负责法律的供给,并采用一种特殊的机制──强制收费(财政收入、税金补偿)来组织法律资源的生产和实施,通过规模经济(垄断法律活动)来实现效率。即便如此,由于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法律生产者)缺乏向社会提供“优质适量”法律产品的内在动机,其立法执法意愿和能力水平也很有限,而法律调整范围的宽泛及其特殊的形式要求(繁简适度、规定明确、含义清晰、便于适用等)又决定了法律规范不能轻易地从其他类型的公共品(道德、宗教和习惯等)那里直接照搬,致使“良法”资源十分稀缺。如果法律资源没有稀缺性,则也就没有对法律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必要性,更没有进行法律改革(变法)和制度创新的必要性。因此,为实现法律制度的效用最大化,必须对法律资源慎重选择和合理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