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市场的结构机理
在经济学上,我们利用所谓概念移植的方法,可以借用这四种市场模型考察法律市场的结构机理:
法律市场的法律供应者(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者)的数量是有限的,不具有完全竞争模型所描述的那种竞争程度;不同的法律供应者提供的法律不同,即使是同一个法律供应者也常常提供内容和效力有很大差别的法律规范。如全国人大既有修改
宪法和监督
宪法实施的权利,又有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权利。另外,各种法律资源(法律权利、义务、权力以及实际的物品财货)并不具有完全的流动性,从法律规范角度看,既有强行性规范,又有任意性规范;既有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又有禁止性规范。理想模型中的市场主体可以很容易地和低代价地获取他们所进入的市场上进行活动所需要的信息,但客观地说,法律市场参与者并不都具备完全的信息。在大多数法律关系中,人们获取信息的成本很高,立法执法者并不比守法者知道的信息多多少,这不仅表现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弥补消费者之信息弱者的不足而专门规定了“知悉真情权”,也表现在立法机关的某些经济立法不“适销对路”,被束之高阁。法律市场不是完全竞争市场。
法律供应者从来都不是“独此一家,别无分店”,以立法为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机构都分为国家立法体系和地方立法体系,在国会立法之外,大多数的立法工作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当今社会授权立法、委任立法以及行政立法的高速膨胀即为显例。中央立法部门与地方立法部门之间,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之间,国际法原则惯例与国内法之间都有着明显的立法冲突。在英美法系国家,较高级别的法院所作的判决也是法律制度的重要渊源。而且不仅作为法律产品内部要素的各种形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间存在着替代关系,而且政策、道德、习惯惯例、宗教法等也对法律秩序展开竞争。正因为存在着广泛的替代和竞争因素,使得法律供应者根本无法独自决定价格,也不能实行差别价格。[3]所以,法律市场也不是完全垄断市场。
从市场产品多样化和商品供应者能影响价格角度看,法律市场颇有些垄断竞争市场的特征。其一,当代中国法律就存在多种立法机构提供了多种法律渊源,这些渊源又有各种不同的层次和范畴。其中主要有: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法律、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等等;其二,诸多的法律供给者与法律消费者相比,居于“为天地设程式,为黎民立规矩”的权力上的优势地位,属于市场的主导因素,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法律的供给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