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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经济·市场

  
  复次,法律正义的诉求与它的价格必须联系在一起考虑。与市场一样,“等价交换”也是法律市场的最基本原则,恢复原状、同等补偿、同罪同罚的法制均衡观念深入人心。在损害赔偿是对不履行法律义务所实施的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作用并不是为了强制人们服从法律,而是为了强制违法者支付相当于违法机会成本的代价。法律制度能够像市场一样使人们面临其行为的成本,但也将是否愿意遭受这些成本的决定权留给个人。一个社会的经济形式与刑罚形式有一种对应关系。以剥夺自由的年数、月、星期、天数或罚金的数量来计算现代形式的刑罚本身,就体现了一种比较精确的对等交换的市场经济原则。同时,这种刑罚还将人抽象理解、将劳动力抽象为可以用时间计算比较。而这些观念与市场经济中产品的抽象化和交换的抽象化的普遍形成密不可分。商品不是等到上了市场才有了价格,而是事先就计算并大致地确定了,刑罚运用也是如此,也是事先就计算和大致确定了各种犯罪的刑罚(制定刑法典),然后以之为“准绳”,裁判某一具体(犯罪)事实的应处刑罚。从某种意义上说,详细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模式及其相应的处罚后果的刑法分则,就象是特种商品(犯罪)的销售清单,明确具体地昭示了犯罪的预期价格。

  
  最后,法庭之上的司法程序与市场过程一样,消费者为使资源更多地配置给自己,以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的代价选择了审判程序——一种能替代市场自愿谈判的最佳解纷方式(诉讼规则的程式化、司法审判的独立性、诉讼结果的强制执行性等)——为此他们取证、请律师,竭尽全力驳倒对方或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在实行司法对抗制的诉讼中,“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与法官的无私公正还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法官任职(独立任命)和取得报酬的方法(国家拨付经费和支付高薪)和各种司法伦理规范都旨在保证法官与其审理的案件不具有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法官只对判定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负有责任法官只了解双方当事人在竞争过程中使其得知的案件事实。陪审员也受到了同样的约束。败诉的诉讼当事人没有任何理由迁怒于法庭,这正如一个没有发现一件与其愿意支付的价格相吻合的产品的消费者不会迁怒于销售商一样。”[7]

  
  (二)法律与市场的机制区别

  
  在法律市场上,所有的交易都只涉及一种物品——法律规范及其蕴含的权利义务。导致法律的生产具有垄断性,生产者也更少提高生产效率的动机。市场交易的让与人会得到补偿,而法律交易 的受损失者则较少得到补偿。相较于市场自愿谈判机制进行资源配置的高效率而言,法律是一种“纠偏型”和“二次补充型”手段,多是“结纠纷于后”,而不是“合意交换”在前。市场价格集中体现为货币,计量容易,易于交换。而法律成本是非货币性和货币性并存,价格形成结构复杂,度量困难,比如,在理算侵权赔偿数额时,如何区分加害人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并予以定量?如何确定侵害他人劳动能力权和生命权时的具体赔偿数额等?对此,如何安排一种兼顾诸多因素的理算方式,的确十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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