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律本身就是人类社会分工和交易的产物。国家政权、法律制度和市场的建立具有同源性,都是由社会生产决定的资源配置机制,从其本质意义上说,都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从经济学原理看,在一个没有规则秩序的社会中,人们无法有效地合作生产,在一个缺乏有效规则秩序的社会中,人们也很难长期有效合作。市场是合作生产与交换的结果,法律也是人们彼此间合作及交换社会化的产物,法律机制既是对市场的补充,又是对市场的保障,二者相得益彰,共同创造出巨大的社会财富。
其次,在法律市场中,法律生产者是从事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从而供给各种法律产品的国家机构,法律消费者是对一定数量、质量和体系化的法律产品及其相应秩序存在有效需求的个人和组织(有时包括国家机构自身)。以此法律关系为纽带,法律市场上形成了以政治国家为一方、市民社会为另一方的权利(权力)义务主体,进而,调节权利-权利关系的私法和权力-责任关系的公法就成为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是法律市场的主体双方:市民社会中的人们在向国家机构缴纳税收和其他各种规费,让渡了自身部分权利,承担了从事法律所许可或不禁止行为的义务的同时,享受了法律和秩序服务,并通过选举及其嗣后监督来规范或改变政治国家;政治国家则在获得权威性和巨额财货后,制定和维持各种各样的法律确定社会资源的配置规则,调整社会生产、生活关系和实行财产再分配,并向人们(选民)提供稳定的安全秩序保障,提供人们行为的规则,影响甚至决定着人们的决策。从作为“人民权利宣言书”的
宪法,到任何一部具体的法规条例,都是如此。
再次,政治国家各组成部分和市民社会中的不同法人、自然人之间也存在着法律权利交易,前者如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称之为“授权立法”或“委托立法”的权力交易关系,后者则如排污企业与邻近居民达成的谅解协议。有趣的是,这种法律交易,也形成了多重权利供给者和购买者关系;法律主体双方以法律规范指引的权利义务及其隐含的法律行为的机会成本为媒介进行交易,且由于法律的周知性而使其信号指引功能十分显着;法律交易的客体是物、货币、行为及由于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存在和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上市场要素齐备,故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类似于市场的法律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