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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经济·市场

法律·经济·市场



——兼论法律制度市场的内涵和外延

冯玉军


【全文】
  
  一、法律本质的经济分析

  
  从古至今,法律的意识倾向、术语规范及思想价值体系总是聚讼纷纷,法学家们绞尽脑汁探索法律的本质,也提出了许多学说观点,比较重要的如规则说、命令说、判决说,还有神意说、理性说、公益说、权力说,以及社会控制说和事业说等等。[1]然而,这些理论大都只是从法律现象的某一个部分或某一个侧面出发得出结论,不能整体把握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和根本决定力量,因此不仅没有作出科学的回答,而且往往将问题弄得混乱不堪。对此,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批评说:“至少在法制生活中的某些重要时代,盛行着这样一种趋向,即把法律建成一门自给自足的科学,完全以它自己的基本原理为基础,不受政治学、伦理学和经济学等学科的外部影响”。[2]

  
  早期自然法学派认为法是规定应有行为的规范领域,自然法是与实在法,即任何国家或人类组织所制定的法相对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永恒的法,而经济学则是描述客观现象的科学,二者互不相干。英国着名的法学家布莱克斯东指出:“这种与人类同时产生的并由上帝亲自支配的自然法,其效力当然高于任何其他法。它在整个地球上,在所有国家,在任何时候,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类法如果同它相抵触,都是无效的,而人类法中那些被认为是有效的法律则是从这个原始法中直接或间接地汲取力量和全部权威的”。[3]

  
  规范-分析法学派则认为法是自我封闭、自我完善的效力层次不同的规范体系,是一般和抽象的体系。这些规范体系为人们提供了普遍的行为模式,足以解决各种纠纷。法官只要根据适当的逻辑推理就可以做出正确的判决,而无需求助于包括经济在内的法律以外的因素。司法程序就象是一个自动售货机,吞进去的是案件事实和法律原则、规则和一系列规范,最终吐出来的正确的判决。其代表人物凯尔森指出:“纯粹法学之所以被称作‘纯粹的’法律理论,乃是因为它仅仅描述法律,试图把严格说来不是法律的任何东西从这种描述的对象中排除出去。它的目的是使法律科学免受外来因素的影响”。[4]

  
  就社会法学派而言,虽然认为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目的,就在于实现“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也比较注重法的社会目标和效果。然而,他们强调“经济”因素的出发点却往往被对复杂的社会诸现象,如文化、宗教、意识形态、社会控制模式和社区功能等的系统分析所冲淡。他们从来也没有真正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具体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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