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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西部生态补偿制度的实现形式

  
  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理论界认为,“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那些不需要付出劳动就可以为人类所用的物质没有价值。但是每一种商品的价值都不是由这种商品本身包含的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而是由它的再生产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 ⑥“自然资源作为自然力存在时是无价值的,但人类为了保持经济社会长期的稳定发展,对自然资源的再生产投入的劳动,进行的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使自然再生过程和社会再生产过程结合起来。于是整个现存的、有用的、稀缺的自然资源,都表现为具有价值,其价值量的大小就是在自然资源的再生产过程中,在环境资源保护过程中,人类所投入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⑦由此可见,人类对环境资源保护的行为使自然资源具有了价值。
  
  2、生态经济的外部性理论
  
  萨缪尔森、诺德豪斯和兰德尔等经济学家对外部性的定义有不同的表述。但归纳总结外部性的本质表现为某一行为对外部产生了损害,损害制造者却不必付出成本,或者某一行为对外部产生了利益,而自身却没有得到补偿的状况。⑧
  
  生态经济的外部性是指,由于生态环境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对其进行了破坏,却不必付出成本;或者对生态环境进行了保护却得不到补偿的状况。生态环境本质上属于一种公共物品,某些人会为提供生态产品或生态效益付出了代价,甚至为生态保护作出了某种牺牲,其他人完全可以“免费”享受他们努力保护的自然环境,却没有补偿前者。由于对生态环境的消费中的非排他性,必然产生众多的“搭便车”现象,最终必将导致生态产品的供给不足,生态环境恶化,而且也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国家应当制定生态补偿、受益者付费的法律制度,使生态经济活动中的外部化现象内部化,强制受益者付费,使环境资源保护者的付出得到补偿。
  
  三、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和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以广西桂林阳朔大榕树风景区群体纠纷为例进行法律分析,我们发现:
  
  案例中村民希望得到补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要求。因为大榕树如果只是野生古树,由于没有凝结人类的劳动,是没有价值的。正是由于村民世代对它的保护,特别是“大跃进”时期的特殊保护,赋予了它价值,使它区别于一般的野生古树。因此村民的保护行为就是劳动,能创造价值,是符合《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8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做出贡献”的行为,村民希望得到补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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