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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纠纷中的行政调解

  
  (三)赋予环境行政调解一定的强制力,限制环境行政调解中的自愿原则
  
  由于调解的前提是自愿自治原则,《环境保护法》第41条基于此种原则作出了规定,这种彰显自愿自治的规定反而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不便。因此应对这种自愿自治原则加以一定限制,赋予当事人在最初选择调解时的自治权。一旦进入环境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能随意改变主意、退出调解。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生效,就与确定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能够再行起诉或提出上诉。除非能证明调解违背自愿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讼结束后,如果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然以上都是制度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随着“契约、制度和规则的逐步发育,法律就自然地成长起来”。因而,应该在现有制度基础上进行制度的重构。借用卡多佐的一句话:法律就像旅行者一样,时刻准备着翌日的旅程,它需要一个成长的过程。
【作者简介】
付兴艳,女,1982年生,湖北宜昌人,兰州大学法学院05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生。
【注释】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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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1]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266.
[2]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9.
[3]苏力.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A].法治及其本土资源[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4.
[4]周杰.环境纠纷ADR模式探讨.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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