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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纠纷中的行政调解

  
  三、完善环境纠纷中的行政调解的建议
  
  有学者认为:很多情况下,与诉讼相比,调解甚至能提供更高素质的公平正义。因为它更符合社会的福祉。但是,在我们选择行政调解作为解决环境纠纷的同时,我们应看到他不利的一面。在环境纠纷中,当诉讼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我们选择采用行政调解的方式时,我们不能保证它的替代必定是合理的选择。但是如果暂且找不到更合理的方式,我们只有针对他的弊端,不断寻求完善它的途径。
  
  (一)扩充环境纠纷调解主体,将NGO纳入环境纠纷调解主体范围
  
  政府在行政调解中尽管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某些问题,其权力无法运作到末梢,作用还是显得鞭长莫及。此时,NGO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作用的缺陷。鉴于环境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遭受损害一方往往处于弱势,故在处理环境纠纷过程中,可以将NGO纳入到环境纠纷调解主体的范围,使之和环境行政部门一起主持调解,通过NGO作用弥补污染受损者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相对弱势。由于NGO代表着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关注的往往是政府难以顾及的或是政府工作的薄弱之处,因此他们能够深入社会了解各个阶层的不同需求,并针对如何不同阶层的需求,寻求解决方案。在环境问题显得尤为突出的今天,将NGO纳入调解主体可以调动民众积极性,大大降低解决环境纠纷的社会成本。
  
  (二)建立环境调解投诉部门,加强对环境调解行为的监督
  
  行政调解为政府提供了“权力寻租”的可乘之机,因此,建立一定的监督体制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在整个环境保护体制中,对于环境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能除去司法监督外,主要由上级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承担。而环境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是否属于行政法中的行政行为,理论界尚存在争议。实践中,环境行政部门的调解行为很难进入监督部门的监督视野。环境纠纷调解中,污染企业往往与当地行政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没有有效监督的情况下,环境行政部门往往在事实确认、因果关系的认定等问题上偏向强势的污染企业。受害方在投诉无门的情况下,要么选择妥协,接受不公平的调解结果,要么寻求司法帮助,占用本就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调解也失去其应有的定争止纷的作用。针对这一情况,笔者建议,在环境行政部门内部建立专门的调解投诉机构,在投诉程序上,效仿目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由上级主管部门的投诉机构受理关于行政调解的投诉,将环境行政部门的调解行为纳入监督范围之内,减少权力寻租的空间,实现调解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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