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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纠纷中的行政调解

  如果双方有了足够的能力和影响,并有能力阻止任何团体采取单方行动,当事人之间因纠纷所涉及的根本利益就很少诉诸调解来解决。我国目前大多数环境纠纷中,污染制造者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在付出一定赔偿金的条件下,会选择继续排污。而受损害方的根本利益在于避免继续遭受污染。在双方的根本利益相矛盾的情况下,根据政治学的观点,权利若对等就会形成制衡,故各方在势均力敌的状态下不会就根本利益做出妥协。此时,环境调解就起不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对于第四个先决条件,我们可以想象只有在以下这种状态下当事人各方才会有某种紧迫感:双方在产生纠纷后又未进行诉讼之前,受损方向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请污染者停止污染,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污染者采取了一定的经济制裁后,污染者才会感觉到事情的紧迫性,认识到若不采取措施,则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此时,行政调解才有适用的可能性。
  
  (二)实施的局限性
  
  根据宪政经济学的观点,政府一旦参与,就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可乘之机。“权力寻租”一般指政府的各级官员或企业的高层领导利用手中的权力,避开各种控制、法规、审查,从而达到寻求或维护既得利益的一种活动。正如布坎南所认为的:政治家总是在现存明主治的规则下需求自身利益的实现,因此必须撕开笼罩在国家之上的神秘面纱。如果环境纠纷当事人一方经济实力比较雄厚,其为了争取自身经济利益而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施加影响,通过寻求政府对现有干预政策的改变而获得政府特许或其他政治庇护,以争取有利于自身的再分配。政府官员很可能受利益所驱使,做出不公正的裁定。具体表现在调查取证后的确认污染损害的事实、程度和因果关系之中。
  
  其次,由于调解不必完全查明事实真相,就必然存在这样的风险: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环境纠纷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很可能与立法者的初衷不一致;也可能将部分公众的利益排除在外,协议又会将不良影响分担给这部分人。加上行政调解事实上具有折中色彩,在当事人均自愿而证据并非充分确凿的情况下,也可能促使当事人各方达成协议。这就造成了无原则的“和稀泥”。
  
  最后,充当居间人的环境行政部门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在其意见与某一方当事人相异时,往往有碍调解的进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赋予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权力,使行政调解工作缺少了权威性。进而使其成为了当事人拖延诉讼以达到其不当目的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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