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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纠纷中的行政调解

  
  在中国传统社会生活中,人和人的关系都有着一定规则。行为者对于这些规则从小就熟习、不问理由而认为是当然的。诉讼被认为是一种羞耻的事情,而调解被理解为一种教育过程。故进行诉讼的各方精神上要承受来自社会各方的压力,很可能遭到社会的排斥。这无疑对于生活在较为稳定的社会环境下的冲突双方来讲是一种冒险。
  
  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诉讼不再被认为是可耻的事情。但是,社会还基本保持着“熟人社会”的特征。因此,选择诉讼将矛盾公开化,进而导致矛盾的升级是大家所不愿意看到的。环境纠纷不同于民事、经济等纠纷,民事、经济纠纷的当事人的经常活动区域很有可能相隔甚远,只是由偶然的因素将当事人联系起来。而根据环境侵权的特点来看,环境污染一般发生在一定的区域内,对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大都发生在污染区域内。即便是纠纷解决后,当事人之间仍会在相同的区域里面活动。若选择调解解决环境纠纷,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矛盾的激化。
  
  (二)制度因素
  
  所有能证明中国人有厌讼观点的只是他们的很少进行诉讼的行为,而之所以这样行为的原因据说又在于他们有厌讼的观念。这样的解释只是使人们得到一种似是而非的满足。而从这两部电影,尤其是从《秋菊打官司》来看,厌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一种观念的产物,而是在一定的制约条件下形成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或行为习惯。[3]
  
  诺斯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或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所以,诉讼作为一项社会制度,难免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解决纠纷产生一定的制约。当事人诉讼必须支出各种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以及其它用于诉讼的实际支出。这就使得某些贫困公民的法定权利得不到保护,尽管存在法律援助制度,但是需求远不能满足供给。另外,诉讼的时间较调解长。诉讼的迟延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会使那些身处困境的当事人面对无休止的诉讼不得不降低赔偿请求,降低裁判的质量。再次,诉讼程序复杂。由于信息不对称,当事人有可能并不了解诉讼的程序,这就给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造成了障碍。若委托律师,又会给当事人增加一定的经济负担。行政调解不需要当事人支付任何费用。而且运作程序简洁、成本低,节省自己的时间和金钱。给当事人本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创造了更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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