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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纠纷中的行政调解

浅析环境纠纷中的行政调解


The analysis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in environmental disputes


付兴艳


【摘要】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绝大多数环境纠纷是依据本条所指的行政调解来处理的,很少有人对这种方式产生质疑。实践中,这一解决方式的存在我国有着很深的文化根基以及制度上的合理价值,但因环境纠纷双方地位的严重不均衡以及实施过程的政府寻租行为等使行政调解在环境纠纷解决中的应用受到一定限制。本文对其在环境纠纷中的运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环境行政调解有其存在的不可动摇的合理根基,可以通过将NGO等组织纳入调解主体范围、设立专门的调解投诉机构以及适当的调解协议纠纷的司法解决程序等手段克服其局限性,使其在环境纠纷的解决中发挥应有的诉外效果。
【关键词】环境纠纷;行政调解
【全文】
  调解是指环境纠纷的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有关机关或人员的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促成各方达成协议并确认加害人应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调解可分为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人民调解等。在环境纠纷中使用最多的是行政调解,即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做出调解处理。[1]
  
  一、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优势
  
  (一)传统思想的影响
  
  要讨论环境纠纷中选择行政调解的原因,就必须从社会对调解的态度入手来分析。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国人选择调解这种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因是中国人有“厌讼”的传统。持这种观点的原因在于他们认为,传统儒家文化一直统治着人们的思想。孔子也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在古代中国,无讼的和谐状态是历代统治者力求达到的理想状态,诉讼意味着对和谐的破坏,对秩序的背叛。对诉讼的排斥正是在这样的心理需求下产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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