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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若干思考

  (三)排污权交易范围过窄
  
  我国目前的排污交易制度的实施范围还过于狭窄,一方面排污收费的征收范围过窄,只涵盖一部分污染物和污染源。现行排污收费的范围仅限于“三废”及放射性污染物,但是对于居民垃圾、生活污水、流动污染源等尚未全面收费,但据统计,目前在污染物的总量上,生活污染已超过工业污染,成为主要的污染源。因此排污权范围有必要扩张其他污染源,应由工业领域拓展到日常生活领域。另一方面,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只有几个试点,这种情况,使试点区域内的排污企业经营成本上升,所以,跨区域、更大范围的交易势在必行。此外,在一些地方政府的眼中,限制排污就等于限制生产,出于对本地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默许企业暗中增加排污量。此外,在一些跨市、跨省的排污权交易中,计划卖出方的行政部门常常介入交易过程,禁止把排污权指标转让给其他地区,要求只能在本地区内进行排污指标交易。这种地方保护主义也使得排污权交易受到限制,排污权交易市场难以有效运作。
  
  (四)环境监督体制不健全
  
  美国建立了一套较完备的排污权交易监督管理体制,从交易参加者的确定、许可证的分配到许可证交易和许可证的审核各环节都制定一系列制度保障该政策的实施。就许可证审核环节而言,美国联邦环保局对交易体系参加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许可证审核和调整,检查各排污单位的当年子帐户中是否持有足够的许可证用于污染物排放。而中国的监督管理机制还不健全,现有的管理制度如月报、年检、通报、企业自检等不能满足排污权交易对信息和监管的要求。已形成的初步的管理办法和管理体系有待于上升为法律法规并进一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三、关于构建排污权制度的若干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排污权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实施还处于起步阶段,由于主观以及客观上的原因,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基于我国的国情并借鉴国外在这方面的有益经验,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议:
  
  (一)健全法制
  
  要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就必须从法律上确认排污权。一项权利之所以能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易,原因就在于特定主体拥有对该权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他人非经许可不得擅自行使该权利,而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对排污权都没有明确规定,更不用说有关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整体规定。当前最迫切的任务是像美国那样,对排污权交易制定详细的法规,从初始排污权的分配,到许可证的获得、许可证的交易、受影响污染源的范围、监测的要求、超许可排放的处罚等,给出一个完整的可操作的体系。同时,必须确立与环境质量直接挂钩的标准和相应的整套新的原则、形式和技术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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