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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若干思考

  
  二、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构建现状
  
  1994年4月,朱镕基总理访美期间与美国政府共同签署了“在中国利用市场机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的可行性研究”的合作意向书。1999年9月,美国环保协会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签署协议,在中美合作框架下开展总量控制与排污权的研究与试点工作,本溪和南通被确定为首批试点城市。2001年9月,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该市一家大型化工企业出售排污权,这是我国第一例排污权交易。2002年3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环办函[2002]51号文,决定与美国环保协会一起,在山东省、山西省、江苏省、河南省、上海市、天津市、柳州市以及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开展“推动中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的研究项目”(简称“4+3+1”项目)。各参与省市相继完成总量分配、交易规则制定和案例试点。经过几年的试点工作,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也取得一定的成效,它加快了这些地区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环境质量。但是由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在具体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缺少足够的法律支撑与公众参与
  
  目前我国排污权交易尚处于试点阶段,排污权交易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现行的环保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实施交易许可证制度。许可证交易市场不能自发形成,必须通过立法才能形成。立法的目的包括对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的限定、对排污权分配机制的确定、对市场规则的确定、与现有法规的协调等。同时,制定总量排污价格、超标准排污价格等必须明显高于相应污染物削减处理均费用的处罚条例,这种高价格处罚条例的制定将迫使排污单位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去寻找较平经济的污染物削减办法,从而实现排污权的交易。虽然基层环保部门和企业都希望能及时出台有关排污权交易的具体规章制度,部分省市如山西、江苏等还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排污权交易法规,但是在国家层面上还没有针对性地立法,排污权交易从审批到交易,尚没有统一的标准。此外,排污权是企业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是另外一种形式的产权。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行,意味着给污染企业提供了合法的“污染环境的权利”。传统理念认为,环境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排污权交易制度则违背了这一理念,不为民众所接受,这在客观上导致了民众与企业参与积极性不高。
  
  (二)排污权交易市场不规范
  
  据笔者调查了解,要成立经营排污权出让和交易的企业,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都会碰到难题。另外,目前存在着新建污染企业和已建污染企业之间,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方面有偿和无偿取得“双轨并存”的不公平局面,挫伤了企业有偿取得排污权的积极性。即使是有偿取得,是通过拍卖方式还是政府定价也值得研究,前者可能会导致大企业进行市场操纵,囤积居奇;后者存在着不能及时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之弊。由于环保部门掌握着排污权的分配指标和交易方式,一旦权力参与排污资源分配,会导致又一种权力寻租。而一旦有企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排污权,就会打击别的企业珍惜排污权、减少污染物的积极性,最终会出现排污权交易市场名存实亡的局面。在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除了个别针对特种污染物的规定中体现有“总量控制”意图外,主要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总量控制”的规定。在“排污付费”的污染控制策略下,只要付费就可以排污,这样,企业显然不会再去市场上购买排污权,也不会有企业卖出排污权。也就是说,没有对排放量的总量限制,就没有市场。此外,我国各类企业数量多、规模不等、分布零散,这种状况直接决定了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基础信息寻求费用过高,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与执行费用也会过高,导致整个排污交易市场信息不充分。在竞争激烈的行业中,为限制竞争对手的发展,拥有富余排污指标的企业则可能不愿意出售自己的剩余排污权,造成排污权的浪费,或者漫天要价,扰乱了排污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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