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公众意见的法律效力规定不足及其完善措施
目前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中,公众对于环境影响评价的计划实施可加以干预的范围十分有限,甚至可以说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虽然《
环境影响评价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较之过去有了长足的进步,但还存在着没有规定公众参与受到侵害如何救济、规划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不考量公众意见应该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等。并且,法律也未规定如果规划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不组织公众参与活动的法律后果,这使得规划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即使不组织公众参与,公众也无法要求法律救济的现象出现。现阶段我国还无法像美国一样,赋予公众以公平选择、决策的权利,但是,如果规划或建设项目的实施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可能,公众的意见应该有限制项目实施的效力,也可以设计尽可能公正的公众参与程序形式来弥补实质不公正的结果,如给予公众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对公众意见的处理进行反馈并公布,在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修改环评报告等,完善公众事后救济的司法保障机制。但要设立这种公众参与的司法保障机制,需解决以下问题::
1、诉讼资格问题。根据现有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利害关系,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事实关系。在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诉讼中,显然应对法律上利害关系作扩大解释,表现为原告只要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会影响与他有关的环境,从而给他造成某种损害,就可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法》向法院起诉。
2、受案范围问题。根据《
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限定于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其他权利的范围也限定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公民不能直接根据《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的行为提起诉讼,应当在《
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将公民的环境权益纳入受保护的权利范围,从而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第2款:“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定提起诉讼。”
3、举证责任问题。原告需举证证明他受到事实上的损害,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他所处环境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事实上的损害不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也包括与环境有关的其他权益的损害,不仅限于现实的损害,也包括预期的损害。
4、司法审查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有限原则,司法审查的内容应限定于以下几方面:是否属于法定评价的对象;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方法是否明显不合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是否包括所有法定内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制作、审查和监督实施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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