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程序的完善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审查、范围界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草案审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评价后的跟踪与监督程序。而我国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法规只是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公众参与作了详细规定,对于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登记表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则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即在后两者的情况下,公众根本没有参与该程序的机会。而且,由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缺少项目审查和范围界定环节公众参与的相关规定,使得公众也无法在这两个环节中享有参与的权利。而在国外,在项目审查和范围界定中公众即开始最初参与。根据参与阶段越早,公众参与越有效的标准,我国应当在这两个程序中引进公众参与。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程序性规定,在判断规划和开发建设项目是否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决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范围时,就应当允许公众参与(当然,此阶段的参与可以以专家参与为主);对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编制以及审查阶段,规定公众享有参与的权利。同时,应当明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由哪方来具体负责组织。
具体措施表现为:(1)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最早阶段,是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前的公布报告书草案摘要阶段。这也是《
环境影响评价法》唯一涉及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具体规定。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准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就应当引进公众参与、听取公众的意见。如果在报批前才参与,那么对于几成定稿的报告书来讲,即使听取了公众意见,也很难再根据公众意见或评论对报告书进行修改。
(2)《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11条和第
21条还规定,规划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该规划或者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这里的“或者”二字实际上是赋予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一种选择权,因此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在具体操作时可以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而采取其他形式,因为这种做法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其结果往往演变为单纯的公布信息。而单纯的公布信息只是单方面的信息披露,公众只能被动的接受信息而无法有效地与单位沟通,在效果上远差于听证会等双向互动交流的形式。因此,应当将其他形式在实施规定中予以明确,同时赋予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以信息公开与举行互相沟通的会议形式来征求公众意见的义务,这样才能使公众真正享有参与的权利。
(3)《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于听证会的组成人员、程序都作了较为详实的规定,但未就公众评论期限作出规定,此种做法根本不利于公众充分的表达意见,应当规定不少于30日的评论期限。此处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对公众意见反馈的规定不够具体。立法上,不能只是将采纳或不采纳的总体情况加以说明,因为这种方法对公众意见的处理过于草率、简单和形式化,完全成为只为满足程序要求而进行的象征性行为。为体现对公众参与权利和建议权的尊重,建议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对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回应公众意见做出详细规定,确保公众意见不至于被形式化地处理,造成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只听取,不采纳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