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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的现状评析
  
  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是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让具有共同利益、兴趣的社会群体介入政府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的决策,提出意见与建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的内涵包括有多个要素,本文主要围绕主体、程序和效力三个主要要素进行探讨。
  
  (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的主体
  
  所谓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主体,即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谁有权和能够参与,对此,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即没有对公众进行定义,公众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同时对选定作为公众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标准规定也不明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15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至于如何“综合考虑”、“合理选择”或怎样确定受建设项目影响等要素,该《暂行办法》没有做出规定,这必然导致公众的权利和义务的无法落实,使得该《暂行办法》演化为建设单位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规则,而公众却无法主动和真实地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当中去。因此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主体做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同时要适当扩大公众参与主体的范围。
  
  (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程序的规定
  
  所谓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程序,是指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在哪个阶段得以实现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得以实现,
  
  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大体包括对拟建项目的初审、范围界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接受公众审查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等阶段,并且这几个阶段都包含了公众参与的内容。在《环境影响评价法》颁布之前,我国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规定主要见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之中,在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法》之后,由于将规划和建设项目都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因此有关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定也得到了极大的加强,该制度主要是通过与规划编制程序的不同阶段相结合而施行的。[2] 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将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分为综合利用规划(含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专项规划(含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两大类。其中,对于综合利用规划的编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法律还规定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但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并未就综合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否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作出规定,即法律并不要求就有关综合利用的规划征求公众的意见。对于专项规划的编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34条和35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第34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35条规定:“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参与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是否依法举行了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是否认真考虑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了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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