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评报告书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后,原则上评价程序即告终结,但以整个制度的完善考虑,必须有对评价结果实施情况的追踪及监督程序。跟踪评价程序是每个环境影响评价的必不可少的后续程序,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得以落实的保证,因此所有的战略环评和建设项目环评都必须进行跟踪评价。[[7]]在进行形式审查的模式下,跟踪评价程序尤为重要。我国《环评法》第15、27条对跟踪评价程序作了一定的规定但存在跟踪评价的范围太窄及跟踪评价的主体不合理的问题。
当实现实质审批向形式审批制度的转变后,作为后续程序的跟踪评价必然成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重要环节。跟踪评价首先应该由审批机关即环保部门由专人组成一个环保跟踪评价小组,对其进行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后续工作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及时发现与原评价结论不相符的情况,或在实施过程中及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发挥跟踪评价程序的真正作用。[[8]]其次,在后续程序中,当发现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上出了问题时,必然要组织专家进行相关的审查而这样的审查必然要找出责任的承担者。也就是说,通过形式审查制度的明确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跟踪评价程序得到应有的重视,从建设项目的实际结果上考量各方责任的分别承担,从而实现:
(一)审批机构与技术提供方的脱离。进行审批的行政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并不意味着对建设单位委托环评单位提交的环评报告书的实质认定,建设单位或环评单位再也无法以“审批通过即意味着实质合格”为理由推脱责任。而在技术层面上,专家在这一环节中亦只是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进行形式上的审查,避免了实质审查中可能存在的利益互换的情形,使审批机构与技术提供方脱离。形式审查大大减轻了负责审批的行政机关的工作量,亦具有现实可行性。
(二)环评单位向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环评单位作为中介机构基于其市场营利的必然性,它可以为建设单位的项目顺利通过而出谋划策,但是其建设设计要保证达到标准的环保交付与运行否则要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使得环评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时首先就要衡量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相关的技术要求,使其不会因经济利益而为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同理,那些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建设项目连接受委托的环评单位都找不到,更不可能开工建设,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的作用。
(三)建设单位要保证环评基础材料的真实,明确各主体的责任。通过从建设项目的实际结果上考量各方责任的分别承担的倒查制度使得环境影响评价各个环节中各主体的责任得到明确,而就建设单位来说,其负有保证评价材料真实的责任。将保证评价材料真实性的责任加诸于建设单位身上,一方面,环评单位不用去调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因为这样的调查不是其作为受托人能做到的事,只会加大环评成本而无实质意义;另一方面,由建设单位承担真实性责任不仅减轻了环评单位的负担而且建设单位不得不考虑到提供虚假材料的不利后果,督促其提供真实、客观的材料从而保障环评单位评价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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