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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藏区习惯法对环境的保护及其特点

  因此,一方面要适度挖掘少数民族地区环境保护习惯法的内容,对其中一些保护环境的传统风俗、部落规范、宗教禁忌等加以认可和引导,通过制定新的民约乡规等方式,在整个社会大力倡导环境保护的理念和规范,唤起全社会的生态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调动人们的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形成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立体的环境保护规范体系。
  
  另一方面,需要特别提到的就是宗教信仰和禁忌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作用。藏族传统宗教信仰和禁忌通过神的力量直接影响人的基本生存价值和伦理道德,比如藏区“山”和“湖”的神化与禁忌交相呼应,使“神圣”观念成为人们的内在观念和基本价值观,通过对“神山”、“神湖”的崇敬与保护而内化为人的道德。可见精神的力量的巨大。因此,在进行青海地方环境法制建设时,应该重视生态意识和环境保护思想的宣传,以便于群众能更好的配合法律法规的施行。要在全社会广泛深入宣传《环境保护法》、《水资源法》、《水土保持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形成自觉地保护环境的社会风气。只有全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可生态意识和环境保护观念,使其成为主流的价值理念,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使法律法规更好的发挥预防效力。
  
  第四,在制定青海民族地区环境法规、条例时,应当结合国家对民族地区的政策,挖掘藏区习惯法在环保方面的传统资源,有条件的吸收和借鉴其中优秀的部分,特别是那些既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又适应本地区环境特点的民规民约等,使其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家认可的地方法规、条例,使现代法制与传统习惯法有效的结合,推动民族地区环境保护法制的进步。
  
  藏区习惯法对各族群众自觉遵守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意义。吸收和认可藏区传统习惯法规范,特别是其中宗教教义、习俗的内容,使其成为国家正式颁布和认可的法律,这种做法古已有之。早在吐蕃王朝时期,藏区就有了以佛教“十善”戒律为基础的法律。历代的达赖喇嘛作为藏区的最高宗教领袖,曾颁布了许多专门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的法令。如公元1648年,五世达赖喇嘛颁布禁猎法令:“教民和俗民管理者、西藏牧区一切众生周知:……圣山的占有者不可乘机到圣山追赶捕猎野兽,不得与寺中僧尼进行争辩。”[10]清中央政府对高原藏区生态保护法规的认可和重申也表明了藏区从宗教习俗观出发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雍正十一年(1733),清廷令青海办事大臣达鼐汇编成《番例六十八条》,其中的许多内容就与藏区原有的保护生态的习惯法相吻合。如保护牧区草原的法规规定:“草原上纵火熏洞有人见者,其人即罚一九牲畜。若延烧致死牲畜,照数赔偿。致死人命,罪三九牲畜。若系无心失火,以致延烧所见之人,罚失火之人牲畜五件。烧死牲畜,照数赔偿;烧死人命,罪一九牲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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