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域生态补偿制度就建立在外部不经济性理论之上。改善流域生态环境,提供流域生态服务需要上游地区进行相关的投入,同时可能限制当地的发展。虽然改善环境对上游地区也将产生积极的意义,但其同时将产生溢出效应,中下游地区反而成为了最主要的受益主体,“搭便车”的现象将普遍的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上游支付的费用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则其极有可能丧失维护生态环境的改善的动力。因此,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中下游地区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
3.卡尔多—希克斯补偿理论
卡尔多—希克斯补偿(Kaldor-Hicks Compensation)是指一个由X政策到Y政策的转变行动,如果那些从这一转变中获益的人在理论上能补偿那些受损的人,而且补偿后仍比转变前更好的话,那么该转变就是值得的,Y政策对社会来说优于X政策。[11]笔者认为,卡尔多—希克斯补偿构成了流域生态补偿的理论依据。即采用流域生态补偿制度后,不仅将弥补上游的损失,同时也会使中下游享有获得生态和经济上的双重利益,而此利益将远大于其支出的生态补偿金。当然,在实践中,在坚持这一理论的基础上,我们必须对其进行适当的改进。当一些利益关涉到受损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时,如生存权、发展权等,即使存在补偿的可能,也不应当进行,这是保证人权的最低层的体现。
(二)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
1.实现人与生态环境的和谐相处
环境法区别其他部门法律在于“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12]因此,环境法应当奉行的是既实现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也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的价值取向。作为环境法制度中一种的流域生态补偿制度,同样应当坚持这一价值取向,尤其是应当实现人与生态环境的和谐相处。流域生态补偿,不仅不能破坏环境、要维护环境的现状,更要积极主动地进行相关投入,实现流域生态的恢复和重建,实现全流域范围内的人与环境的友好相处。
2.实现区域间协调发展
在我国,流域生态补偿的受益者大多是流域中下游地区,其较之于河口地区和上游地区经济发达、技术先进。如果为了流域生态的改善,上游地区实行保护生态的措施而得不到补偿的话,将进一步拉大地区差异,导致地区发展失衡。[13]同时不应忽视的是,现行的生态补偿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实际是对“历史帐”的弥补。例如在云南迪庆州,从1973年到1992年,给国家提供平价调拨木材730万立方米,等于拿去木材差价19.6亿元;而同期国家给迪庆州的财政拨款仅为3.8亿元,实际上是以牺牲生态和地方经济来支援国家的建设。[14]因此,由受益地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是符合客观情况的。当然,不能认为生态补偿等于扶贫政策。因为一方面,生态补偿绝不能解决扶贫,也不可能取代扶贫政策;另一方面,生态补偿的受益方是支出了相应的生态建设投入以及丧失了部分发展权为代价的。因此,生态补偿不完全等同于的具有无偿性质的扶贫政策。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可以使下游经济发达地区对中上游相对贫困地区的补给,不再是单纯的“扶贫”,更不是“恩赐”,而是一种社会分工和利益互补。[15]
3.实现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毋庸置疑的是,实行流域生态建设对全流域而言是利大于弊的,但不能就此否认上游地区,尤其是作为我国许多重要大江大河源头的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1986年第4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发展权宣言》第1条就明确指出,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对此问题,就需要我们坚持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价值取向。生态补偿机制的设计和构建应当以实现和促进两个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为目的,并且能够通过对两种利益的协调而达到两种利益的共进和合作。[16]一方面,我们当然不能为了地区经济的发展而不顾整个流域的情况,显现出“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为了环境而环境,而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生态环境的改善也可能将给当地带来一定的经济收益,如发展绿色农业、开发旅游项目等,关键是要有相适应的项目投入和项目建设。只有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生态维护和建设才有激励机制,也才可能长期坚持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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