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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生态补偿制度浅析

  
  (二)流域生态补偿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流域生态补偿“主要是对于长江、黄河、珠江等中上游地区在生态建设中付出的成本和丧失的机会成本,由国家和下游生态收益地区分担的一种生态补偿方式。”[4]有学者将流域生态补偿定义为“流域生态补偿,是指由于流域上下游之间基于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受损和受益的不公平,而由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因保护生态环境所付出的代价给予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5]
  
  笔者认为此类定义并不全面。首先,流域补偿是虽然发生在流域范围内的,但补偿的范围并不限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如进行防止水土流失而进行的封山育林、涵养水源、维持高品质水质的行为,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即只要事实上提供了“流域生态服务”就应当给予补偿;其次,从生态补偿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生态补偿并不具备特定的单向性。将流域生态补偿的主体和方向界定为“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强调了上游的水土涵养和生态保育将对下游将产生重要的影响,这一论断是正确的,但并不全面。流域上游同样可能因为污染河流而对下游产生负的相关性影响,有学者将其界定为“领域水生态补偿机制”[6]。
  
  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认为,此问题不应被包括在生态补偿概念之中,而应由《水污染防治法》予以调整,属于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而生态补偿属于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中的一种,属于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但笔者认为,一方面,污染者实质上仍可以认为是生态服务的受益者,因为水体成为了其排放污染物的场所,而水环境污染必将引起水资源的恶化,使水资源使用的功效降低,从而使流域生态服务中的最重要方面——水质水量无法得以保证,影响了他人的用水需求。所以水污染同样可以认为是一方受益、一方受损的生态行为,由受益者提供生态补偿费用以弥补受损者的损害,是理所当然的;另一方面,生态补偿制度属于水资源管理,其既要实现保证的充足水量的目标,也要实现保证一定的水质的目标,而水污染防治制度属于水环境管理,是专门针对水质的保护。水量管理和水质管理是互为前提和条件,无法分割的,二者是可以也应当统一的。因此,笔者认为,水污染行为也应当涵盖在广义的生态补偿制度之中。
  
  综上笔者认为,流域生态补偿从狭义的角度来说,是指基于流域生态服务而产生的,由生态服务受益者或国家向生态服务的提供者支付的,因其提供生态服务而付出的代价给予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则还也包括对水污染负有责任的主体向因水污染而受损的主体进行补偿的相关法律制度。当然,在本文中如无特别指出,所讨论的流域生态补偿限于狭义的流域生态补偿概念。
  
  二、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理论分析及价值定位
  
  (一)流域生态补偿的理论分析
  
  1.生态价值理论
  
  生态环境是具有其自身价值的。价值不仅体现在为人类提供必须的自然资源、原材料的经济价值上,更体现为其具有的生态价值。有学者就指出,“生态功能是具有价值的,这是近年来国内外学者所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7]有学者具体对生态价值进行了研究,认为“生态价值体现为资源——环境系统中的生态资源所具有的载体性功能、调节性功能等生态功能。”“前者如大气、水、土地这类非生命性、非可耗竭资源所具有的纳污容量和自净能力。后者如林草植被等生命性、非可耗竭资源所具有的涵养水源、防风固沙、净化空气、保持水土、减少病虫灾害的作用等;湖泊湿地等非生命性、非可耗竭资源的调蓄洪水、调节气候的作用等。”[8]实施生态补偿制度,将有利于对生态环境的恢复和重建,从而真正体现生态价值的意义。
  
  2.外部经济效应理论
  
  庇古是第一个对外部性作系统分析的人。他指出“此问题的本质是,个人A在对个人B提供某项支付代价的劳动的过程中,附带地亦对其他人提供劳务(并非同样的劳务)或损害,而不能从受益的一方取得支付,亦不能对受害的一方施以补偿”[9];因此外部性是指一生产厂家的经济活动对其他生产厂家、消费者、社会整体所产生的非市场性的有利或者有害的影响。通常我们将有利的影响,称之为外部经济性;将有害的影响,称之为外部不经济性。[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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